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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民初90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2016)浙0381民初9012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管鸿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901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负责人王益盛,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蔡剑,男,该支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力,男,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管鸿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瑞安支行)与被告管鸿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蔡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鸿星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瑞安支行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管鸿星支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88664.9元、已结利息41691元、滞纳金17213.36元、手续费341.46元(暂算至2016年7月17日),及以本金347910.72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8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管鸿星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8日,被告管鸿星向原告农行瑞安支行申领金穗贷记卡,填写申请表,声明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规定。其中合约约定: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申领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最低还款未偿还部分的5%收取。原告审查同意并向被告管鸿星发放卡号为46×××56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300000元。截至2016年7月17日,被告管鸿星用该丰收信用卡共欠透支款288664.9元及已结利息41691元、滞纳金17213.36元、手续费341.46元未支付。上述事实,由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被告身份证、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收费表、账户交易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农行瑞安支行与被告管鸿星之间签订的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申领的信用卡尚有透支款项未偿还,应对该信用卡所产生的透支款项负有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鸿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347910.72元以及从2016年7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88664.9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259.5元,由被告管鸿星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诉讼费325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59.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林 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周力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