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4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门红巧被告人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4刑初41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门红巧被告人门某某,女,1980年4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镇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8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6)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门红巧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门红巧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9日,被告人门红巧门某某在镇平县高丘镇上河村朋友郭某2家,趁郭某2外出打电话之机,将郭卧室床头柜内的黄金项链、耳钉、吊坠、转运珠、彩金戒指、银镶碧玉吊坠盗走。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4548元。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门红巧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门红巧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被告人门红巧门某某在镇平县高丘镇上河村朋友郭某2家,趁郭某2外出打电话之机,将郭卧室床头柜内的黄金项链、耳钉、吊坠、转运珠、彩金戒指、银镶碧玉吊坠盗走。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4548元。案发后,转运珠、彩金戒指、银镶碧玉吊坠已发还给被害人郭某2,另被告人门红巧门某某又赔偿被害人郭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取得被害人郭某2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门红巧门某某关于盗窃他人财物的时间、地点、手段和财物特征的供述,与被害人郭某2关于财物被盗的时间、地点和财物特征的陈述相一致,且有证人苏某、郭某1、孙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门红巧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门红巧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还被害人部分财物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门红巧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芳代理审判员 田照猛助理审判员 张 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林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