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5民初13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刘立刚与薛端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刚,薛端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5民初1396号原告:刘立刚,男,1983年8月12日出生,住址蠡县。被告:薛端壮,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住址浙江省乐清市。原告刘立刚与被告薛端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立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端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立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薛端壮偿还欠款14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向原告购买貉皮一部,货款未付。经多次催要只给付部分货款,现尚欠货款147000元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法院。被告薛端壮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薛端壮于2014年购买原告刘立刚貉皮,当时未给付货款,后经双方结账,被告薛端壮尚欠原告刘立刚货款147000元。被告薛端壮于2015年10月31日向原告刘立刚书写欠据一份,载明:“欠貉子皮欠壹拾肆万柒仟元(147000元)、2015年10月31号、薛端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刘立刚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6)冀0635民初139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被告薛端壮中国民生银行北京西单支行账户为62×××26/50×××72的银行存款147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薛端壮从原告处购买貉皮尚欠货款147000元,有被告薛端壮书写的欠据予以证实,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收到货物后未及时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14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端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当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薛端壮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刘立刚货款14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元,减半收取计1620元,诉讼保全费1255元,共计2875元,由被告薛端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边春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