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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25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国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甘肃庄浪农村合作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浪县支行,李国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甘0825执异3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甘肃庄浪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马廷璋委托代理人李旭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浪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朱爱平被执行人,李国胜,本院在执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国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李国胜在甘肃庄浪农村合作银行朱店支行的存款50000.00元。异议人甘肃庄浪农村合作银行对本院冻结被执行人存款的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甘肃庄浪农村合作银行称,被执行人李国胜以其50000.00元定期存款质押,于2015年9月4日向我行借款50000.00元。被执行人在未清偿借款的情况下,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存款,侵害了异议人的质押权,请法院审查后依法撤销(2016)甘0825执376号执行裁定书,将所冻结的50000.00元存款返还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异议人提交存单和质押担保合同作为证据,本人对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无意见。被执行人李国胜称,以50000元存款质押,于2016年9月4日向异议人借款50000元属实,对异议人的请求无异议。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李国胜以50000元三年定期存款质押担保,于2016年9月4日向异议人甘肃庄浪农村合作银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国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李国胜质押在甘肃庄浪农村合作银行的存款50000元。2016年10月12日,甘肃庄浪农村合作银行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本院依法撤销(2016)甘0825执376号执行裁定书,将所划拨的50000.00元存款返还异议人。以上事实,有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陈述,且有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2016)甘0825执376号执行裁定书、协助划冻结款通知书和异议人提交的定期储蓄存单,质、抵押物核保登记单,贷款质、抵押物清单和《质押担保合同》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李国胜提供定期存单(三年)50000元作为出质人,与异议人甘肃庄浪农村合作银行签订《质押担保合同》,向异议人借款50000元,异议人对质押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在被执行清偿借款之前,不能将该存款划拨执行案件,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2016)甘0825执376号执行裁定书、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董永宏审判员  马晓东审判员  杜江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利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