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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5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赵海峰拒不执行劳动报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5刑初328号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海峰,男,197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住内乡县。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公诉[2016]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海峰犯拒不执行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海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南阳市昌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老板赵某1成立了内乡县昌源物流有限公司,安排被告人赵海峰任该物流公司的法人代表,负责该物流公司的全面工作。赵海峰招聘司机张国丽、梁凯、李某、赵某2到该公司从事开货车运输拉煤工作至2015年1月27日。四人离开后,公司共拖欠其工资69261元,其中拖欠梁凯工资24249元、张国丽工资21014元、李某工资12784元、赵某2工资11216元。四人多次向赵海峰催要工资款,赵海峰拒不支付。2015年6月15日,内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赵海峰下达了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其在接到限期整改指令书七日内支付拖欠的民工工资,赵海峰仍然拒不支付。经查,赵海峰在有能力支付拖欠工资的情况下,故意不支付被拖欠工人工资达69261元。另查明,被告人赵俊峰在提起公诉前已经支付劳动报酬。对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经都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请求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赵某1、杨某、李某、赵某2、张某证言予以证实,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内乡县昌源物流公司营业执照、工资清单、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海峰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于起诉前已经支付拖欠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依法保护劳动者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海峰犯拒不执行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届满,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锡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