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03民初12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南阳南石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花层,王超峰,王娟,南阳南石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3民初1278号原告(王廷才妻子):刘花层,女,194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乡县。公民身份号码:未提供。原告(王廷才儿子):王超峰,男,1963年5月16日出生,蒙古族,住河南省内乡县。原告(王廷才女儿):王娟,女,1968年5月16日出生,蒙古族,住河南省郑州市。原告刘花层、王娟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峰,男,1963年5月16日出生,蒙古族,住河南省内乡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花层、王娟、王超峰的委托代理人:靳义栓,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南阳南石医院。法定代表人:赵俊祥,任院长。委托代理人:刘朝锋,男,197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该医院神经内科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魏武,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花层、王超峰、王娟与被告南阳南石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超峰及原告刘花层、王娟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峰、靳义栓,被告南阳南石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朝锋、魏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花层、王超峰、王娟××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王廷才全部的医疗费310000元,护理费(2人×80元/天×97天)15520元,营养费(97天×30元/天)2910元,伙食费(97天×2人×30元/天)5820元,住宿费3000元,交通费5000元,医疗事故鉴定费7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399250元。三、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5年3月11日王廷才到南石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医院为王廷才安排的病房是肛肠科抢救室,医院的医生对王廷才进行询问后就安排输液,输液前护士没有进行任何皮试或嘱咐,扎针后就离开了,王廷才××输液过程中出现呼吸困难不能说话,送入重症监护室抢救,先后××郑大一附院、南阳医专第三附属医院抢救97天无效后死亡。正是由于南阳南石医院××诊治过程中强制草率用药、用药不明、没有医嘱、缺乏监护、违背治疗程序,违反操作规范,篡改病历,导致王廷才死亡的后果。被告南石医院辩称,原告诉求于法无据,王廷才的女婿通过我院赵院长要求单间病房,由于××房床位紧张,××肛肠楼借用2间病房,××患者家属同意后办理入院手续。入院治疗过程中,出现大面积脑梗塞合并心衰,并非治疗过失造成的。经南阳市医学会和河南省医学会鉴定,结论不构成医疗事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王廷才××2015年元月份因脑梗死××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治疗病情稳定后出院服药。后王廷才因语言不清、反应迟钝,于2015年3月11日经其小女儿、女婿介绍前往南阳南石医院进行肢体康复治疗。2015年3月11日上午10时左右,王廷才到达南阳南石医院。因康复医学科病床紧张,医院安排其入住肛肠科病房,康复医学科医生对其身体状况进行了询问,初步诊断:1、脑梗死;2、××2级极高危组;3、腰椎间盘突出;4、慢性心衰心功能3级。康复诊断:1、言语功能障碍;2、平衡功能障碍;3、ADL中度功能缺陷。3月11日15时10分,肛肠科护士根据医嘱为王廷才进行静脉滴注小牛血清去蛋白注射液,18时40分,王廷才出现烦躁、呼吸困难等症状,医院给予吸氧、心电图监护、气管插管、呼吸机械通气等抢救。经抢救生命体征渐平稳,转入重症医学科治疗。3月12日,会诊诊断为:王廷才大面积脑梗死。4月19日出院。王廷才4月19日出院后即转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5月26日,病情稳定,家属要求出院。出院诊断:1、肺部感染呼吸衰竭;2、严重脓毒症;3、大面积脑梗;4、××;5、低蛋白血症;6、××;7、2型糖尿病。王廷才5月26日出院后同日转入南阳医专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初步诊断:1、肺部感染;2、呼吸衰竭;3、心力衰竭;4、脑梗塞;5、肺结核。6月16日18时,王廷才突然出现心跳骤停,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7月9日,南阳医专第三附属医院出具出院证明,诊断王廷才为:1.心力衰竭;2.呼吸衰竭;3.肺部感染;4.脑梗死;5.低蛋白血症。2015年6月8日,南阳市卫生局委托南阳市医学会对王廷才与南石医院医疗纠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15年7月2日,南阳市医学会作出南阳医鉴(2015)02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为:一、患者因大面积脑梗死、严重肺部感染、急性心力衰竭所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二、现有资料不支持患者输注小牛血清去蛋白注射液过敏或输液反应所致死亡;三、关于患者肺结核问题。××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和南阳医专第三附属医院历史资料来看尚未做出明确诊断,患方所提患者××医方院内感染肺结核,尚缺乏有效证据支持。医方存××以下医疗过失行为:××人入住肛肠科,由××配置液体,肛肠科输液不妥。医方的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的死亡无因果关系。结论:本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不服南阳市医学会鉴定,南阳市卫生局又委托河南省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2015年10月29日,河南省医学会作出河南医鉴(2015)02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为:1、××患者小牛血清去蛋白注射液药物应用符合医疗原则;2、抢救过程符合医疗规范;3、根据患者的症状及CT检查结果,应诊断为急性大面积脑梗死;4、患者应为院外感染结核杆菌,××患者抵抗力下降时院内发病,出现痰菌阳性。5、不足之处:××患者家属说明治疗方案不够详细,与患方沟通不充分,医院管理不规范,××人安排到肛肠科病房。6、医方不足与患者因再发大面积脑梗死治疗无效死亡无因果关系。结论:本例不属于医疗事故。王廷才××南阳南石医院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04069.60元,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支出医疗费172273.59元,南阳医专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支出医疗费29796.02元。因医疗事故鉴定,原告××南阳市医学会支付鉴定费2000元,××河南省医学会支付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王廷才生于1936年2月2日,与妻子刘花层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儿子王超峰、女儿王娟、XX。经本院询问XX,XX表示放弃自己的诉讼主张和诉讼权利。2016年4月16日,王超峰××本院提出司法鉴定,要求:一、对南石医院××对王廷才康复住院的医疗行为中是否存医疗过错,进行司法鉴定;二、如果医疗行为中存××医疗过错,与患者的死亡是否存××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经本院审查,本院同意申请人的鉴定申请并于2016年4月20日委托本院司法技术科委托司法鉴定。2016年8月10日,本院司法技术科××民一庭回函,内容为:你庭委托的申请人王超峰与南阳南石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技术科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经多次催申请人王超峰选择鉴定机构,其推诿不选择,依照有关规定,合议庭评定,本案按自动撤案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双方所举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条规定,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是:一、患者××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诊疗活动中有过错;三、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诊疗活动中的过错与患者××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南阳市医学会和河南省医学会的鉴定来看,患者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大面积脑梗死及其他并发症所致;××患者本人的具体情况看,2015年患病时已81岁高寿,且患者元月份因脑梗死××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治疗病情稳定后出院,后王廷才因语言不清、反应迟钝,又到南阳南石医院进行治疗;××南阳南石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南阳医专第三附属医院三家医院的诊断治疗来看,均认为患者的病情为大面积脑梗死(塞)及其他综合症;××南阳南石医院的治疗过程来看,××所引起的神经功能缺损的小牛血清去蛋白注射液,符合医疗原则。××患者出现烦躁、呼吸困难等症状,医院给予吸氧、心电图监护、气管插管、呼吸机械通气等抢救过程,也符合医疗规范。因此,南阳南石医院××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没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诊疗活动中应当××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患者说明的,应当××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患者知情同意权的规定,违反本条规定,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条规定,患者入住医院后,根据诊断的情况,应当××患者或家属履行说明义务。履行说明义务的范围主要包括:一、××的性质、严重程度、发展变化趋势、××的名称、诊断依据;二、医疗措施、各种医疗措施的利与弊、采用的医疗措施、该医疗措施的治疗效果和预计大致所需的费用,可能出现的并发症和风险及不采取医疗措施的危险性等;三、××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本案中,根据河南省医学会的鉴定,南阳南石医院××明确说明义务方面存××向患者家属说明治疗方案不够详细,与患方沟通不充分的过失,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到该过失与患者的死亡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院酌情确定南阳南石医院××患者家属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认为南阳南石医院××王廷才康复治疗过程中,强制草率用药、用药不明、没有医嘱、缺乏监护、违背治疗程序,违反操作规范,篡改病历,导致王廷才死亡的后果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本案,原告所提出的上述指控,均未××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审理中,原告提出的司法鉴定,因原告拒绝选择司法鉴定机构导致司法鉴定不能进行,其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且南阳市医学会和河南省医学会均认定医院的医疗行为与王廷才的死亡后果无因果关系。因此,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南阳南石医院认为患者已医保报销的问题,本院认为,患者的医疗发票中,没有发现已医保报销的情形,南阳南石医院也没有证据证明患者的医疗费已经进行了医保报销。因此,南阳南石医院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王廷才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共计306139.21元(104069.60元+172273.59元+29796.02元)。有医疗费发票及诊断证明、病历等相关证据证实。2、护理费。王廷才先后××南石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南阳医专第三附属医院住院共计97天,结合王廷才的伤情、医院的医嘱,原告要求住院期间2人护理,每人护理费80元,未超出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30842元/年的标准,护理费为15520元(2人×80元/天×97天),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以每天30元计算,住院97天,共计291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王廷才住院97天,以每天30元计算,考虑到患者及陪护人员前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5820元(97天×2人×3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南石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患者王廷才的死亡后果无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6.住宿费、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住宿费、交通费票据,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330389.21元,由被告南石医院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33038.9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南阳南石医院××三原告刘花层、王超峰、王娟支付赔偿款33038.9元。二、驳回原告刘花层、王超峰、王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20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12320元,原告刘花层、王超峰、王娟负担10000元,被告南阳南石医院负担2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庆善审判员 于海英审判员 张丰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武雅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