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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81民初12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王立贵、孔庆波与王艳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柳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贵,孔庆波,王艳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柳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1民初1238号原告:王立贵,男,1958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春(系王立贵之子),男,198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原告:孔庆波,女,196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春(系孔庆波之子),男,198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王艳华,女,1981年6月17日出生,满族,个体,现住吉林省柳河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柳河支公司,住所:吉林省柳河县。代表人:李红晖,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旭,男,1984年5月8日出生,汉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职员,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文,男,194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吉林省通化市。原告王立贵、孔庆波诉被告王艳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柳河支公司(以下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贵、孔庆波及其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春、被告王艳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旭、杨晓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立贵、孔庆波诉称:2015年10月20日17时45分左右,王艳华驾驶吉E4E5**号小型客车,沿集锡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集锡线216公里400米时,与前方同方向同车道王立贵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致王立贵及车上乘员孔庆波受伤。经梅河口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艳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立贵、孔庆波无责任。吉E4E5**号轿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现要求被告方赔偿王立贵医疗费5301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200元、护理费25064.16元、交通费1100元、误工费28651.04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赔偿孔庆波医疗费1307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护理费5955.84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5396.60元。王艳华辩称: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要求保险公司赔偿。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我公司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申请对王立贵的血栓是否是此次事故造成的及王立贵住院期限及合理误工时间进行鉴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17时45分左右,王艳华驾驶吉E4E5**号小型客车,沿集锡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集锡线216公里400米时,与前方同方向同车道行驶的王立贵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致王立贵及车上乘员孔庆波受伤。经梅河口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艳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立贵、孔庆波无责任。王立贵、孔庆波受伤当日均入住梅河口市中心医院治疗,其中王立贵住院治疗202天,诊断为:第2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右膝外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胫后静脉血栓。孔庆波住院治疗48天,诊断为:颈部外伤,颈3-4、颈4-5、颈5-6、颈6-7椎间盘突出,继发椎管狭窄。后阳光保险公司申请对王立贵腿部静脉血栓治疗与车祸所致损伤关联性进行鉴定,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法临鉴字第794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王立贵右腿部静脉血栓治疗与本次车祸所致损伤存在关联性。吉E4E5**号车在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在保险期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诊断书、住院病人费用汇总表、住院病历、交通费票据等。王艳华对王立贵的住院费用分类汇总表、出院诊断书、医疗费收据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阳光保险公司对王立贵的住院费用分类汇总表、出院诊断书、医疗费收据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根据王立贵、孔庆波的诉讼请求和王艳华、阳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王立贵、孔庆波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王艳华的全部过错所致,王艳华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吉E4E5**号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的合理损失。阳光保险公司申请对王立贵腿部静脉血栓治疗与车祸所致损伤关联性进行鉴定,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已出具鉴定意见,阳光保险公司再次申请鉴定,属重复鉴定,增加诉讼成本,且无正当理由,故本院不予准许。关于王立贵、孔庆波人身损害的赔偿,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所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关于王立贵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王立贵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5299.89元,根据吉林常春司法鉴定的鉴定意见,王立贵腿部静脉血栓与此次车祸存在关联性,故对王立贵出院后多次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进行复诊所花费用6681.70元应予保护,故经核算医疗费为51981.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住院天数为20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200元(100元/天×202天);3、护理费,其住院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202天,故护理费为25064.16元(124.08元/天×202天);4、误工费,王立贵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标准给予保护,误工时间因出院诊断医嘱载明全休3个月,其住院时间202天,故误工时间为9个月零22天,误工费为21366.17元(2134.17元/月×9个月+98.12元/天×22天);5、交通费,结合王立贵伤情及其家庭住址与医院的距离等情况以及王立贵多次到长春复查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保护1000元;6、财产损失费1000元,因王立贵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保护。综上,王立贵的各项损失为119611.92元。关于孔庆波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有效票据,医疗费为13074.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天数为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0元(100元/天×48天);3、护理费,孔庆波住院48天,均为二级护理,故护理费为5955.84元(124.08元/天×48天);4、误工费,孔庆波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标准给予保护,误工时间因出院诊断医嘱载明休息1周,其住院时间48天,故误工时间为1个月零25天,误工费为4587.17元(2134.17元/月×1个月+98.12元/天×25天);5、交通费,结合孔庆波伤情及家庭住址与医院间的距离的情况,其主张交通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孔庆波的各项损失为28617.20元。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王立贵医疗费8015.21元、赔偿孔庆波医疗费1984.79元(王立贵、孔庆波此项下损失共计90055.78元),在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王立贵护理费25064.16元、误工费21366.17元、交通费1000元,赔偿孔庆波护理费5955.84元、误工费4587.17元、交通费2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额范围内赔偿王立贵医疗费4396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200元,赔偿孔庆波医疗费1108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柳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立贵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55445.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柳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立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64166.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柳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孔庆波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2727.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柳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孔庆波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5889.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5元(已减半),由被告王艳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晓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所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