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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1民初12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泊头市昊宇建筑器材租赁站与王文良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泊头市昊宇建筑器材租赁站,王文良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1民初1276号原告泊头市昊宇建筑器材租赁站,业主徐朋朋,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枣市街,身份证号码1309811985********。委托代理人李吉祥,男,系租赁站职工。被告王文良,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唐县。泊头市昊宇建筑器材租赁站(下称租赁站)与王文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文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租赁站诉称,2013年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建筑器材,用于承建北京市海淀区老旧楼改造项目。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违约,至今尚欠原告租金43000元,部分租赁物未予退还。为此,要求被告给付租费及违约金,退还其仍在租用的租赁物,如不能退还租赁物,则应折价赔偿8105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文良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与被告方经办人刘孟刚签订了一份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木跳板等建筑器材,用于承建北京市海淀区老旧楼改造项目。合同约定,钢管每米日租金为0.01元、扣件每套日租金为0.007元,跳板每块日租金为0.15元和0.08元,租金结算每月结算一次,违约金按照违约期租金的1%计算。同时,合同还约定了丢失及损坏赔偿标准。合同签订后,被告便从原告处多次租赁钢管、扣件、跳板等建筑器材用于其承包的工程,截止到起诉之日,共欠原告租赁费43000元。另在被告处尚有未退租赁物包括钢管6米339根、4米2根、3米55根、2米20根、1米3根、1.5米98根,接卡4028套、转卡2462套、木跳板4米303块、2米63块。合同上面加盖保定市远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及经办人刘孟刚签字。后经核实该公章并非保定市远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盖。于2014年1月25日被告王文良给原告方写有欠条一份,注明所欠租赁费数额。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租赁合同1份、提货单21份、退货单16份、被告王文良书写欠条一份予以证实。原告主张,因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租费,租赁合同应予解除,租赁费应予给付并承担违约利息,未退租赁物,应予返还,或折价付款8105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因合同中单位公章并非保定市远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保定市远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其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撤回了对保定市远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文良给原告打有欠条,证明其对欠原告租赁费予以认可,合同的相关义务应由被告王文良承担,未退租赁物也应由其返还。因被告未按约及时给付租赁费,应给付租赁费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应从起诉之日。未退租赁物应予退还,原告主张未退租赁物,如不能退还,应按合同约定折价付款。因在财产租赁合同中对赔偿标准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对折价付款81055元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王文良未提交答辩,亦未到庭承建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二、被告王文良给付原告租赁费43000元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26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三、被告王文良退还原告租赁物(见查明部分)。如不能退还,应折价付款81055元。上述二、三项于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1元,由被告王文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清成审判员  李继军审判员  王洪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