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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6民初5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廖某与史某、望谟县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友客运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史某,望谟县某某有限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6民初589号原告廖某,男,2001年4月2日生,布依族,贵州省望谟县人,学生,住望谟县复兴镇。法定代理人文某,男,1980年6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望谟县人,农民,住望谟县复兴镇。系原告廖某之父。委托代理人杨再权,望谟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史某,女,1978年3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市,驾驶员,住江西省丰城市石滩镇,现住望谟县复兴镇。委托代理人龙正刚,贵州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望谟县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望谟县平洞工业园区坝算村。法定代表人肖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童祥华,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家弄,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谟支公司。住所地:望谟县复兴镇新桥路。法定代理人刘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义坤,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廖某诉被告史某、望谟县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友客运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文某、委托代理人杨再权,被告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正刚,被告义友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童祥华、韦家弄,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肖义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诉称:2015年8月25日14时6分,被告史某驾驶贵EU18**号小型轿车在省道荔八线360公里加800米(小地名:四小门口)处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贵EK7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经望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核实,于2015年9月2日作出望公交认字(2015)第0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望谟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股骨上段骨折;2、右髋臼撕脱性骨折;3、胸壁皮肤擦伤。医院于2015年9月1日对原告行左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固定术(现还未作取出内固物术),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17日,原告出院三个月后,于2015年1月21日经兴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花费700.00元,往返交通费632.00元。原告虽于2015年9月17日出院,但至今下床行走仍离不开拐杖,均需父母轮流成天护理。出院一个月内,均不能自行下床活动,现仍不能上学,致使原告精神上也受到了极大伤害。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摩托车损坏已不能修理,现仍然停放在平郎停车场内,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50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7000.00元;2、护理费54天(含出院后卧床休息30天)×92.03元=4969.62元;3、护送原告到兴义误工费:2天×2人×92.03元/天=368.1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100元/天=2400元;5、伤残赔偿金:22548.21元/年×20年×10%=45096.42元;6、鉴定费用700元;7、精神抚慰金2000元;8、交通费632元;9、住宿费100元;10、摩托车报废损失2000元,共计损失75266.16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75266.16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史某辩称:一、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计算标准过高,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核实相关发票后依法公正判决。二、诉讼费应当依法判决由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在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有交强险等险种的保险,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依法应由人财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是由于保险公司没有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导致原告通过本次诉讼程序的产生,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均由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依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之规定,本案诉讼费应当依法由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义友客运公司辩称:一、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有异议,原告应提供户籍证明,若为农村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应按6671.22元×20年×10%=13342元。二、原告主张的车费及住宿费,应提供正式发票。三、原告廖某有严重的过失行为:一是未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二是在城市道路上未按规定时速行车。文某未尽到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义务,放任廖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因此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四、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医疗费为10000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在该范围外,应按主次责任三七比例分摊,由贵EU18**车驾驶员负主要责任70%,贵EK70**驾驶员负次要责任30%。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贵EU18**号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人在交强险承担的是法定的替代赔偿责任,保险人不是本案的侵权人和直接赔偿人,故不承担诉讼费,诉讼费应由事故过错方按过错责任承担。一、原告损失应计算如下:1、医疗费以相关有效发票为依据,请法庭审核;2、住院伙食费2400元(100元×24天);3、伤残赔偿金标准,以原告的法定户籍作为赔偿计算依据;5、交通费酌情500元;6、鉴定费700元;7、事故处理杂费酌情400元;8、摩托车修理费请原告提交有效票据,及损失项目清单。9、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已经垫付医药费10000元,请求法院判决时予以扣减10000元。二、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14时6分,被告史某驾驶贵EU18**号小型轿车在省道荔八线360公里加800米(小地名:四小门口)处掉头时,与原告廖某驾驶的贵EK7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廖某及两车受损的道理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贵州省望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望公交认字[2015]0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廖某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史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史某驾驶的贵EU18**号出租车挂靠在被告义友客运公司,登记车主为被告义友客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300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责任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廖某被送到望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股骨上段骨折;2、左髋臼撕脱性骨折;3、左胸壁皮肤擦伤。原告住院23天,共产生医疗费15768.35元,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垫付10000.00元,被告史某垫付768.35元,原告自行支付50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母轮流进行护理。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受委托对原告廖某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6年1月21日作出兴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廖某的损伤为车祸伤,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了此次鉴定费700.00元。另查明,原告廖某的户籍地址为望谟县复兴镇弄纳村乐化组,2012年8月至2015年6月,原告在望谟县第四中学就读。2012年起至发生事故时,租住在望谟县王母街道办事处祥乐村陶仲益家。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户口薄、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机构收费票据、医院诊断治疗材料、初中毕业证、第四中学出具的证明、被告史某提供的保险卡、住院票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垫付审批表、本案依职权调取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史某驾驶贵EU18**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廖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望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史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廖某承担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应按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史某驾驶车辆行驶中与原告廖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史某驾驶的贵EU18**号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后不足的部分,由人财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原告廖某承担30%责任,由被告史某与被告义友客运公司承担70%责任。关于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费2000.00元,其未提供修车的正式发票,于法无据,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最近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原告廖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确定如下:1、医疗费15768.35元,原告在住院期间实际产生医疗费15768.35元,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垫付10000.00元,被告史某垫付768.35元,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5000.00元,有相关病历及医疗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事故发生时其已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其生活消费主要来源于城镇,结合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伤残赔偿金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2548.21元/年×20年×10%=45096.4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23天,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计算为23天×100元=2300.00元。4、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1792.00元,原告住院23天,住院期间由其父亲与母亲轮流护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护理费参照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8437元/年÷365天×23天=1792.00元。6、交通费500.00元,原告及其亲属因残疾鉴定事宜从望谟往返兴义,必然产生交通费损失,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7、鉴定费700.00元,确因本事故产生,且有正式票据为据,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至兴义进行伤残鉴定的住宿费100.00元及其父母误工费368.12元,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同意酌情赔偿4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8项损失共计68556.77元,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68556.77元。扣除被告史某垫付768.35元医疗费、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00元医疗费,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谟支公司实际应赔偿给原告57788.42元。关于被告史某垫付的医疗费768.35元,由其自行向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谟支公司理赔。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廖某各项损失57788.42元。二、驳回原告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1.65元,由原告廖某承担681.65元,被告史某承担1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皮成磊代理审判员  章丽娟人民陪审员  贺明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