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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1民初20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季莲香诉被告曾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莲香,曾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1民初2037号原告:季莲香,女,1962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爱国,山东渤海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涛,男,198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季莲香诉被告曾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莲香及委托代理人王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继母子关系。2013年8月5日,被告欲购买房屋一套,从原告处借款21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后被告于2015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由于被告的失踪,原需被告本人按月向银行缴纳的按揭贷款不能及时缴纳,故原告为其垫付了6个月的银行贷款,现原告向被告追索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5000元及按揭垫付款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涛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继母子关系。2013年8月5日,被告因购买龙族峰景四期42号楼1单元1803号楼房交纳首付款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替被告缴纳了购楼首付款215823元,被告曾涛于2013年8月5日出具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据载明:“今借到季莲香贰拾壹万伍仟元用于购房,曾涛,2013年8月5日”。庭审中,原告提交了龙口市龙族永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商品房收款专用收据两份,收据载明:“8月4日,定金刷卡20000元,8月5日,购房首付刷卡195823元”。2015年10月份,被告曾涛因恋爱问题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按期偿还银行按揭贷款,2015年10月份至2016年3月份原告为被告垫付银行按揭款项6次,总计8000元,该款系原告用个人财产通过现金方式存到被告的银行账户上。庭审中,被告曾涛的父亲曾军到庭证实了原告用个人财产借款给被告以及为被告偿还银行按揭贷款的情况。庭审中,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届时被告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商品房收款专用收据、银行个人存款回单、证人证言、常住人口登记索引表、村委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季莲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的借据,结合商品房收款专用收据、银行个人存款回单及被告父亲曾涛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原、被告间借贷关系的存在,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按原告主张的数额向原告偿还借款223000元。被告不到庭应诉答辩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季莲香借款人民币215000元及按揭贷款垫付款8000元,总计2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曾涛承担。案件受理费4645元,由被告曾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娜人民陪审员  孙琳琳人民陪审员  李武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战菲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