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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民辖终7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锦荣与汪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小军,黄锦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辖终7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小军,男,196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常山县。委托代理人:郑华建,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锦荣,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宁波市。上诉人汪小军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的(2016)浙0211民初22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借条是上诉人受威胁、胁迫下才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并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无效的借款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被告即上诉人住所地在浙江省常山县,故本案应由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黄锦荣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应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依法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诉请要求上诉人归还借款,即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应以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涉案借条是否有效与本案的管辖无关,上诉人要求移送本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代理审判员  夏武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袁勤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