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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申2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李荣珍与何广丰、周汉钦、冼小玲、何广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2016民申213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汉钦,李荣珍,何广丰,冼小玲,何广斌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申2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汉钦(曾用名周汉平),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李靖维,广东敬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荣珍,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广丰,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冼小玲,住广东省遂溪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广斌,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再审申请人周汉钦因与被申请人李荣珍、何广丰、冼小玲、何广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5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汉钦申请再审称:原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认定法律事实错误,原审认定再审申请人并非善意有误,再审法院应当予以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上诉请求:1、再审申请人与何广斌购买此房前双方只有过几面之缘,根本谈不上认识,双方甚至连对方的手机号码都没有,不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原二审庭审中,再审申请人由始至终并未明确陈述与何广斌在买房前已认识,然而不知道为何庭审笔录会有相关记录,再审申请人庭后也没有详细查看笔录,导致本案一个至关重要的事实认定错误。再审申请人与何广斌在买房前并不认识,不存在双方恶意串通的客观可能,原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再审法院予以查明。2、再审申请人己向何某全部支付清涉案房屋的购房款,不存在恶意可能。原二审法院认为陈某与周汉钦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交易价为270000元,再审申请人实际支付了195000元而未能举证证明余款已全部结清。3、二审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明知涉案房屋内有人居住,在购房后多年未向出卖人主张收楼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然而再审申请人的交易习惯却恰恰是以租待售的,再审申请人多次以相同的方式处理自己之前购买的多间物业,再审申请人在庭后也找到了相关的证据并已向再审法院提交,包括与涉案房屋同时期购买的其他一些房产,再审申请人也是在买房后数年都没有向出卖人主张收楼,甚至还返租予出卖人,待价格涨了。以后再出卖。按照常理以及法理来说,再审申请人的上述做法反而更符合日常交易习惯,能够赚取房价上涨所带来的利益。因此,二审法院以所谓的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认定再审申请人在上述案件中存在恶意是严重错误的。4、最后,无论作为再审申请人也好,冼小玲也好,获取房价上涨带来的收益是其最根本的目的,为此,再审申请人及冼小玲短时间内出售予他人并无不妥,关键是再审申请人已从中获取了收益,而且涉案房产再审申请人通过交易方式买卖至冼小玲名下,其也可以从银行贷出一笔款项用于资金周转,为此二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的上述行为不属于善意是错误的,本案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被申请人原审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周汉钦称其在案涉房屋交易前不认识何广斌,根本不存在双方恶意串通的客观可能,但其签认的庭审笔录显示在本案诉讼中其明确确认交易之前就认识何广斌,双方是朋友关系,且在(2012)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00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其亦确认过这一事实,因此本院对再审申请人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原审认为,周汉钦在购房后多年时间内并无向出卖人主张收楼,此情形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现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时称其交易习惯为以租待售,故购房后租给何广斌继续居住,但并无相关租赁合同及支付凭证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对再审申请人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亦不予支持。故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周汉钦购买案涉房屋并非善意、与何广斌存在恶意串通并无不当。综上,周汉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汉钦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梁燕梅审判员  徐俏伶审判员  王泳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董 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