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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1民初103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朱云忠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云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11民初10334号起诉人朱云忠,男,住昆明市禄劝县。起诉人朱云忠以云南晶菱糖业营销有限公司、云南霖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昆明博融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三人,向本院递交起诉状,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2、被告归还原告利息576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民,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该案中当事人在《民间资金借款合同》中第七款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解决,丁方有义务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由昆明仲裁委员会仲裁。综上所述我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朱云忠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绍荣人民陪审员  于迎春人民陪审员  刘毅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志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