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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民再1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邹继龙与丁春进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邹继龙,丁春进,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民再113号抗诉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邹继龙,男,1959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丁春进,男,196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申诉人邹继龙因与被申诉人丁春进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鸡民终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黑检民(行)监[2015]23000000164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6)黑民抗8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松、刘刚出庭。申诉人邹继龙、被申诉人丁春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鸡民终字第149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按照1999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对承包方用已取得经营权的土地等抵偿债务的,应当认定其行为无效”之规定,邹继龙与丁春进之间的以地抵债行为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应当认定为无效。上述司法解释对于以地抵债的行为,并没有区分一般情形与特殊情形,只要是以地抵债的行为就当然属于无效情形。终审判决以“丁春进耕种多年涉案土地并与发包人XX山村委会形成了稳定的承包经营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虽然,涉案土地经发包人XX山村委会同意,台帐已变更为丁春进,但因其违反上述司法解释的强制性规定,亦属无效。另外,终审判决认为邹继龙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因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前提是不能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在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并不能运用诚实信用原则。邹继龙称,同意抗诉机关抗诉意见。丁春进辩称,其与邹继龙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用现金支付土地转让款,邹继龙再用此款支付崔占德的欠款。债务都是邹继龙和崔占德之间的,与其无关。其与邹继龙去村里办理了土地转让合同,是合法行为,应受法律保护。邹继龙向虎林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邹继龙、丁春进签订的44.5亩土地抵债协议及土地零转让合同无效;2.判令丁春进返还44.5亩耕地,合理清算双方债权债务;3.丁春进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实际支出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2月14日,邹继龙与丁春进签订土地转让合同,邹继龙将其位于虎头镇XX山村的承包耕地40亩转让给了丁春进,转让期限自2001年2月14日始至2026年12月31日止。2013年7月19日,邹继龙诉至法院,请求确认邹继龙与丁春进签订的以地抵债协议无效,判令丁春进返还邹继龙44.5亩耕地,合理清算双方债权、债务并承担诉讼费用和实际支出费。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邹继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3元,由邹继龙负担。邹继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发生纠纷后,邹继龙请求司法所调解,司法所工作人员皇朝武个人独自调查并形成了调查笔录,张忠喜没有参加调查和记录。一审中邹继龙提交的复印件记载:案外人崔占德、丁春进共同借给邹继龙13350元,丁春进借款7400元,崔占德借款5950元,邹继龙用小林后的土地作价卖给二人,每亩300元,共做44.5亩。因当时丁春进自己办理此事,土地就转入丁春进账户上,崔占德同意种这44.5亩地,把丁春进的7400元付给丁春进。经共同协议到2005年,丁春进接受这44.5亩地,把13350元钱还给崔占德,土地就属于丁春进自己的。崔占德已经去世多年。XX山村委会向一审法院出具证明,证实邹继龙有土地160.9亩,其子邹德发有土地240亩,丁春进是以当时最高价格受让土地。二审庭审中,邹继龙陈述案涉44.5亩土地系与村里人换得。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农民土地转让所引发的纠纷,依据双方当事人所在的XX山村委会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明,邹继龙与其子邹德发尚有耕地400.9亩,双方转让的40余亩土地,不能对邹继龙的生活产生根本影响。一审中,邹继龙以两份不能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主张与丁春进签订的转让协议系以地抵债协议,根据《证据规则》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故一审未将复印件作为定案证据并无不当。二审中,邹继龙提出请求调取司法调解申请书及司法所的调查笔录,欲证实上述两份复印件的原件在丁春进手中。旁证、间接证据同样应当具有客观、公正性,只有得到各方认可,或者为有权机关所证实,或者相关证据链条相互佐证,才能成为定案证据。邹继龙提交的申请书与协议复印件关于借款的时间、数额及借款人等均不相符,调查笔录也是黄朝武自己调查自己记录形成的证据。由于丁春进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故两份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本案中,土地转让价格为每亩300元,转让土地实际为44.5亩,是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故实际转让价款为13350元,这与复印件协议载明的借款数额一致,丁春进不能提交其支付土地转让价款的相关凭证,及邹继龙偿还借款的相关证据,因此,可以确定邹继龙以44.5亩土地抵偿借款的事实存在。按照法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所有权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民可以转让承包地,但须经发包方允许。依照1999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规定,承包方用已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土地抵偿债务的行为一般应当认定为无效,但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应当结合个案的实际情况加以判断,本案邹继龙与丁春进转让土地发生在2001年,双方的转让行为已经过XX山村委会允许,并办理土地过户手续,争议地现已在丁春进名下,丁春进享有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将该地改造为水田,根据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在十几年的时间中,丁春进在诉争土地上实际耕种,已与XX山村形成了稳定的承包经营关系。鉴于此,在综合本案当时的历史背景及有利于维护现有的土地承包关系角度考虑,应当确认邹继龙与丁春进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有效。如简单地确认本案转让协议无效,虽符合此类案件的一般处理原则,但不利于维护双方既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另外,邹继龙签订转让协议并实际履行后在目前土地价格普遍上涨的情况下,其又以以地抵债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要求确认转让协议无效,其行为亦与民法倡导的诚实信用原则相悖。一审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3元,由邹继龙负担。本院再审确认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再审认为,邹继龙与丁春进均认可转让土地45.5亩,每亩300元的事实,据此计算土地转让价款为13350元,这与邹继龙提交的两份《转让协议》复印件中的借款数额一致。由于丁春进不能提交其支付邹继龙土地转让价款的相关凭证,邹继龙亦无偿还丁春进借款的相关证据,故二审法院对邹继龙以地抵债的认定并无不当。邹继龙主张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承包方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或者抵偿债务的,应当认定为无效”的规定,确认其与丁春进之间以地抵债行为无效。但该规定针对的系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责任田用以抵偿债务应当认定无效的情形,而本案抵债的土地并非责任田,是邹继龙与村里人换得,故不适用该条规定。此外,丁春进作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已在发包人XX山村委会记载的台账上办理了更名手续,其将案涉土地改造为水田并耕种十余年,与XX山村委会已经形成了稳定的承包经营关系。二审判决综合本案当时的历史背景及有利于维护现有土地承包关系角度考虑,确认邹继龙与丁春进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有效,结论并无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鸡民终字第149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梁红代理审判员  娄威巍代理审判员  张劲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余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