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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04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景付破坏生产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景付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4刑初150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景付,男,196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2016年1月14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同年2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3月24日被批准逮捕。2016年10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段玉平,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公诉机关以庆让检诉刑诉[2016]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景付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朱赤红、代理检察员陈文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景付及其辩护人段玉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景付为发泄私愤,在明知铁质品会对奶牛造成损伤的情况下,于2015年9月中旬的两天晚上,向被害人姜某某饲养的奶牛食槽中投置段状金属丝,致使被害人姜某某家饲养奶牛已死亡12头,七十余头奶牛体内发现有金属物,现已多头患病,目前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33000元。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景付由于泄愤报复目的,残害牲畜,犯罪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归案后自愿认罪,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张景付认同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辩护意见。其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无异议,但对奶牛死因和损失数额有异议,认为八一农大不是正规鉴定机构,没有鉴定资质,不能确定奶牛的死亡是由张景付投放的铁丝所致,计算损失时也应当扣除残值;该案由邻里纠纷激化引发矛盾,被害人过错在先,应对被告人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已和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完毕,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被害人姜某某奶站的一车牛奶因检出抗生素而被蒙牛乳业公司拒收,按合同约定,蒙牛乳业公司又拒收该奶站两天的牛奶并对该奶站进行罚款。姜某某认为被拒是因为张景付家的牛奶检出抗生素,遂扣了张景付23800元奶资,张景付认为检测时没有通知其到场,不认可检出抗生素,二人由此发生纠纷。张景付为发泄私愤,经预谋后,连续在9月下旬的两天晚上,将掺有铁丝、钢丝等金属丝的饲料投放到姜某某饲养的奶牛食槽中,致使姜某某饲养的奶牛中有80余头误食金属丝,造成奶牛反刍障碍、消瘦、产奶量下降等状况。截止2016年10月25日,已死亡21头,姜某某将上述奶牛出售得款36300元。经鉴定,涉案奶牛共计价值242000元(不含残值)。2016年10月20日,张景付与姜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张景付及其妻子滕某某将共同饲养的51头奶牛赔偿给姜某某,并不再对之前的纠纷进行诉讼,全案一次性赔偿,姜某某给予张景付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景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物证有钳子一把,书证有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拒收凭证、被告人张景付基本情况信息表、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现实表现证明、兽医诊断报告等,证人滕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景付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景付为泄愤报复,以残害奶牛的方法,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无法证实奶牛是因为被告人投放的铁丝而死亡的辩解,经查,张景付投放过大量金属丝,奶牛体内又发现大量金属丝,兽医解剖诊断后认为患病或死亡奶牛的瘤胃或网胃内均有数量不等的金属丝,奶牛误食后能引起创伤性网胃炎、心包炎等相关疾病,严重者能造成奶牛瘫痪或死亡,可以确定奶牛死亡的原因是张景付投放金属丝所致,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其他辩解符合案情,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张景付认罪态度诚恳,已和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完毕,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景付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晨勇人民陪审员  孟庆芝人民陪审员  张娜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思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