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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民终28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卢某1与冯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某1,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28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1,男,1970年3月2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息县。村民。委托代理人朱勇,系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女,1970年8月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息县。村民。委托代理人张涛,系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卢某1因与被上诉人冯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8民初1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勇、被上诉人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某1上诉请求:撤销(2016)豫1528民初字198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并依法改判。一审事实未查明,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失当。三间平房和两间边房系上诉人父母财产,也是上诉人父母出资加盖的,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一间三层的门面房地皮是上诉人父母购买,是与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加盖,该房装修款还欠近十万元,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应对房屋产生的债务一并处理。冯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卢某1向一审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双方离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冯某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卢某2。××××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卢某3。××××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卢某4。××××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卢某5。双方因感情不和2014年分居至今,现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另查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在息县陈棚乡新区购买房产一处一间三层的门面及三间平房和两间边房,一辆车牌号为陕A×××××号比亚迪轿车一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即确立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应相互尊重,相互关爱,维持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但双方经常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起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有两名未成年婚生子女,双方各抚养一名为宜。共同财产位于息县陈棚乡房产及车辆,应当平均分割。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准予原告卢某1与被告冯某离婚。2、婚生女卢某5由被告冯某抚养,婚生子卢某4由原告卢某1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用。原告卢某1有探望婚生女卢某5的权利,被告冯某有探望婚生子卢某4的权利。待婚生子女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息××××房产及车辆双方共同分割。一间三层的门面房产归被告冯某所有,三间平房和两间边房归原告卢某1所有。车牌号为陕A×××××号比亚迪轿车归原告卢某1所有。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卢某1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为如下:针对上诉人提交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三张欠条,因一审时上诉人并未提交,尤其三张欠条上也并未按捺手印,也未写明欠款的日期,不足以证明欠款一事的真实性,故二审也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卢某1与被上诉人冯某均表示愿意离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双方离婚。夫妻共同财产部分,上诉人并无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属于其个人财产,故原审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无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卢某1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宏审 判 员  余多成代理审判员  任明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熊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