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周耀华与广州市国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2016民初367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耀华,广州市国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初367号原告:周耀华,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广东五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阳霞,广东五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州市国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诉讼代表人:广州市国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破产清算管理人: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倪烨中。本院受理原告周耀华与被告广州市国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周耀华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间于2004年12月31日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穗房合字2001055413号)合法有效,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总价款为639000元;2.将《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2款分期付款第(2)项变更为余款44万元由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3.被告协助原告向房管部门办理位于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中路276号国龙大厦之二号(泰兴阁)2××号房屋产权登记手续。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州市国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被本院以(2015)穗中法民二破(算)字第5号-1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规定,本院受理了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在开庭前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一)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案件”的��定,由于本案系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不动产所在地在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而本案属于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案件且诉讼标的在一亿元以下。因此,为有利于当事人参加诉讼,节约司法资源,根据级别管辖标准,并已经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院决定将本案交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交由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审判长 许东劲审判员 陈舒舒审判员 唐佩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莫碧航蔡嘉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