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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民终23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丁春山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丁春山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民终23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八路与康博大道十字路口西北角。主要负责人:王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书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春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春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4民初1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临邑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4民初1211号民事判决书;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17236.61元错误,本案第三者徐长升的损失应依据法律规定进行核定,被上诉人和第三者徐长升的调解未经上诉人同意,且远远超过法律的规定,该调解协议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二、一审法院无合理的赔偿标准。本案三者徐长升合法损失有医疗费523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病历住院6天*100/天=600元、误工费:误工天数应依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误工期、评定规范中肢体软组织损伤10.1.2条规定,误工期限为15-20日,根据徐长升工资表110/天*20天=2200元,共计8036.61元。因被上诉人付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在交强险限额内长单8036.61元。原告提供的临邑县中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结论,明显高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误工期、评定规范中的标准,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三、诉讼费用不应该我公司承担。依据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属于交通赔偿和垫付的范围。被上诉人丁春山答辩称:一、原告在一审过程中对赔偿金额没有异议,并对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所以我没有义务再提交证据;第二、我国案件受理费的原则是由败诉方承担,一审过程中原告为败诉方,而且是由保险公司的过错,交强险中不承担诉讼费用的条款是针对保险人对保险人与第三人的诉讼不适用于一审。丁春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丁春山名下的鲁N×××××号轿车在被告处入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保险期为2016年1月26日至2017年1月25日,在保险期间,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于2016年3月16日下午与徐长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徐长升腰部受伤住院,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及各种费用共计17236.61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多次找保险公司要求支付相关费用,保险公司拒不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垫付费用17236.6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6日15时50分,原告丁春山驾驶轿车在宿田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夏王路与宿田路口处与沿夏王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徐长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徐长升受伤。临邑交警大队出具第XL201603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丁春山负事故同等责任,徐长升负事故同等责任。(徐长升入住临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5236.61元,经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失,出院后需修养三个月)双方经临邑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丁春山赔付徐长升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摩修车费、院后治疗费等共计款壹万贰仟元整,医疗费单据报销。原告已向徐长升实际赔付17236.61元,另查,徐长升受伤前后在临邑治海木业公司工作,因受伤工资停发。原告车辆鲁N×××××号轿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住院病历、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保险单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应当按约定承担保险人的责任。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病历、用药明细,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责任认定及损害赔偿调解结果,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被告不认可,认为休养时间过长,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也未依法申请鉴定,对原告关于休养时间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17236.61元。如未按照本判决规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提交临邑县中医院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患者徐长升,男,48岁,住院号:00115518……建议出院后需休养叁个月。休养时间以法医鉴定为准。特此证明。该证明由山东临邑县中医院医务科公章。上诉人主张依据该证明可以证明休养时间应以法医鉴定为准。上诉人在二审过程中申请法院对第三人徐长升的损失进行鉴定。针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丁春山质证称: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已经通知保险公司,但保险公司一直不出面,且现在已经过去六七个月了,上诉人再申请进行鉴定法院不应予以支持。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丁春山的答辩理由,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原审法院判定上诉人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案的诉讼费用是否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上诉人主张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有关规定经过计算保险公司应赔偿被上诉人的数额应是8036.61元,被上诉人丁春山与第三人调解协议确定的赔偿款17236.61元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保险人应在保险事故发生收到给付保险金赔偿请求后最晚30天内及时作出核定,但本案中上诉人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时间段内作出核定,因此被上诉人依据该条文规定的“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情形,应赔偿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因调解协议作出的赔偿17236.61元,上诉人主张未参与调解协议因此不予赔偿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且上诉人二审提交的有关临邑中医院的证明以及二审申请鉴定的申请主张本院均不予采纳。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作为一审被告,其在诉讼过程中败诉,依据法律规定其应当承担诉讼费用。上诉人主张依据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1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连喜代理审判员  李 悦代理审判员  马丽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