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民终18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徐晓锋与穆梅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晓锋,穆梅珍,范永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民终18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晓锋,男,198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平,浙江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穆梅珍,女,195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国,浙江元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范永泉,男,198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诉人徐晓锋因与被上诉人穆梅珍及原审第三人范永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台县人民法院(2016)浙1023民初1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以庭询谈话方式审理故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徐晓锋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以致判决错误。1、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范永泉系同学关系,被上诉人系原审第三人范永泉的母亲。2014年1月29日,原审第三人及被上诉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上诉人借款5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5%,上诉人通过台州银行汇款50万元到被上诉人账户,有台州银行对账单为证。另外上诉人提供的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的通话录音各一份,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借款50万元,本金和利息至今未还的事实。2、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否认在2014年1月29日收到上诉人的50万元,但被上诉人提出50万元是上诉人还款,并不是向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提供的依据是2013年12月6日从台州银行取款80多万现金,仅凭从银行提取过现金作为借款给上诉人50万元的依据,显然证据不足。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更是不知双方借款的情形,不能作为判决依据。一审判决既认为被上诉人证据的证明力难以达到确认其他债权债务存在的程度,又认为上诉人未能就借贷合意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承担结果意义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判决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这是矛盾的,难以信服。3、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证据既未达到确认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程度,也未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告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证明标准,而上诉人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结合两份录音内容,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贷关系及被上诉人欠款5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被上诉人穆梅珍辩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与民事诉讼法相符,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上诉人提供的银行对账单及通话录音都不能证明其主张。2014年1月29日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给被上诉人账户50万元,但这并不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借款,2013年12月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50万元,而将款项归还给被上诉人。通话录音的内容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只能证明上诉人与范永泉存在经济往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其借款50万元,明显与常理不符。50万元金额比较大,上诉人认为利息2分,但借款没有出具借条,这与交易习惯不相符。上诉人认为借款给被上诉人后,因款项是向案外人借来的,利率为3%,在被上诉人本息分文未付的情况下,其才向被上诉人主张归还,这些均不属实。被上诉人经营酒店及工程,根本没有必要对外高额借款,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对账单能显示被上诉人的账户中经常有大额资金进出,没有必要高额利息借款。3、本案事实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50万元,不存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50万元。2013年12月初,上诉人因经济困难向被上诉人借款50万元,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6日从自己的账户里取出80万元将其中的50万元借给上诉人,其余的30万元借给案外人。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50万元借款后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一份借条。由于被上诉人经营酒店,平时资金进出非常大,对被上诉人而言,提取80万元现金很正常,也符合常理的。二、2014年1月初,经被上诉人多次催讨,上诉人才于2014年1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将款项返还给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将借条归还上诉人。一审法院经过三次开庭审理,包括追加原审第三人,多次允许上诉人补充证据,但事实上不存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范永泉未作陈述。原告徐晓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穆梅珍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5‰的标准从借款日付至还清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6日,被告从台州银行6230399991007099282-101账户分别支取现金20000元、400000元、5000元、401500元、3000元、500元,合计830000元。2014年1月29日,原告通过台州银行6224271114941085-101账户向被告转账5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2014年1月29日,原告通过台州银行向被告转账的50万元,其款项性质为何。被告认为上述50万元系归还2013年12月6日的借款,原告则认为系被告向原告借款。从证据规则角度分析,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告认为双方存在其他借款关系并提供了证据,被告证据的证明力尚难以达到确认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程度,在此情况下,原告需要就其主张的借款事实是否真实存在进行进一步举证。根据上文证据认证分析,原告未能就借贷合意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致使本案讼争50万元款项性质不明,对此原告应承担结果意义上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依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徐晓锋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20元,由原告徐晓锋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在一审中,被上诉人穆梅珍对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结合在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对原审第三人范永泉的录音资料,鉴于被上诉人亦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催讨借款的事实清楚明确,被上诉人承认欠款表示极力筹款偿付,据此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且仍尚欠部分款项的事实。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4年1月29日上诉人转账给被上诉人50万元,被上诉人对该款项的收取没有异议。由于双方之间未出具书面借款协议或借据,故双方为该款项性质发生争议。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该款项是上诉人交付给被上诉人的借款还是上诉人归还2013年12月6日其向被上诉人的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作为其主张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的证据,而被上诉人抗辩称该款项系上诉人用于归还2013年12月6日上诉人向其50万元借款,并提供了当日银行取款记录和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另外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虽然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无法直接证明被上诉人曾借款给上诉人50万元的事实,但足以引起本案举证责任重新分配给上诉人,即上诉人应当仍应对其主张的民间借贷事实进一步提供证据,否则其诉讼主张无法成立。鉴于上诉人在一、二审中提供的四份录音资料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款项并极力筹款偿付的事实,结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账50万元的事实,故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50万元成立。被上诉人辩称该50万元款项系归还此前上诉人向其借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5‰,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上诉人有权向被上诉人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始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2016)浙1023民初1294号民事判决;二、限被上诉人穆梅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偿付上诉人徐晓锋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自2016年3月11日始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920元,由被上诉人穆梅珍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920元,由被上诉人穆梅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杰审 判 员 梅矫健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何金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