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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7民初8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尹满堂、王冬梅与王永贵排除妨碍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满堂,王冬梅,王永贵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7民初896号原告尹满堂,男,196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襄州区原告王冬梅,女,196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襄州区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毕奎,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永贵,男,1940年7月2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襄州区原告尹满堂、王冬梅与被告王永贵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安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满堂及其的委托代理人毕奎、被告王永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1991年,尹来香将其自己的房屋(住房两间、厨房一间及其他附着物)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了二原告。2003年2月,被告见二原告很少回家居住,便找到原告,希望暂时可以住到原告的房子里,因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原告便同意了。其后,二原告及家人想回家居住,多次找到被告,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腾退房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二原告的住房二间、厨房一间及宅基地上的附着物;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永贵辩称,房子是其购买的,不应该腾退。尹来香已经死了,房子卖给二原告没有证据。其是从尹满堂手中购买的房屋,原告没有找其腾退房屋,去年,原告让其从房子的西边给其让他一米,其没有同意。原告尹满堂、王冬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姓名为尹来香的“土地使用证”一份、户主姓名为尹来香的“襄阳县个人建房用地清理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二原告购买尹来香在古驿镇西尹村一组建造的房屋办有土地使用证;尹来香在古驿镇西尹村一组建造的房屋及宅基地总面积为200平方米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没有发表质证意见,认为看不懂。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原告尹满堂、王冬梅的结婚证一本,“卖房协议”一份,襄阳市襄州区古驿镇西尹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购买了尹来香的房屋;二原告在购买了房屋后,由西尹村1组王永贵居住。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永贵认为,对结婚证予以认可,对买卖协议、西尹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王永贵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尹来香与本案原告尹满堂系姐弟关系、尹来香的丈夫王明才与被告王永贵系兄弟关系。1984年4月4日,“襄阳县个人建房用地清理登记表”显示尹来香在古驿镇西尹村一组宅基地面积为200平方米,尹来香的“土地使用证”显示的建房用地面积为37.96平方米。1985年8月,尹来香、王明才在该宅基地上建造了两间瓦房、一间厨房。1991年11月23日,尹来香将该房屋卖给了原告尹满堂,由尹满堂、王冬梅居住至1993年7月。因躲避计划生育,原告尹满堂、王冬梅搬到古驿镇前刘村居住,该房子一直闲置。2003年3月,被告王永贵找到尹满堂协商欲购买该房产,尹满堂收下了王永贵给付的1000元现金,后被告王永贵发现房子太破旧,找到尹满堂欲退款,尹满堂答应到秋后退款。被告王永贵退款不成,便将原有的房子拆掉,在原来的宅基地上进行了重新建造,使用至今。另查明,2004年6月、2011年,王明才、尹来香相继去世。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原告从尹来香手中购买了本案争议的房产,但原告尹满堂系襄阳市襄州区古驿镇前刘村1组人,原告王冬梅系古驿镇西尹村2组人,其二人均不是房地产所在地古驿镇西尹村1组的村民,对该房产所占用的宅基地不享有使用权;再则,本案争议的房子在2003年已经拆除,由被告王永贵在原来房屋的基础上进行了重新建造,原房屋已经灭失,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满堂、王冬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尹满堂、王冬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安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