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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02民初9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冯伟林与杭州恒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伟林,杭州恒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2民初992号原告:冯伟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侠,浙江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一群,浙江三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杭州恒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湖州路599号天邑国际大厦1幢527室。法定代表人:张红星,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军,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伟林与被告杭州恒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恒越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伟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侠、赖一群,被告恒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伟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车牌号为浙H×××××号汽车;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96500元(其中更换大门费用500元、汽车税检及保养费1000元、汽车租赁费用19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原告购买了一辆车牌号为浙H×××××号斯卡特牌汽车。原告在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杭州银行)为该车办理了按揭分期还款手续,合同约定分24期归还,并由被告作为贷款担保人。2015年5月、6月,原告因经济周转不灵,连续两期未归还银行按揭贷款。2015年7月26日,被告纠集社会人员到原告店里,要求原告归还银行贷款。被告的两名员工假借查看行驶公里数的名义,强行将汽车开走,并撞毁原告家的大门。同年7月28日,原告到杭州银行将拖欠的三期按揭贷款还清,但被告拒绝将车辆归还原告,造成原告无法从事废品收购生意。原告认为,被告违法占有汽车数月,侵害了原告的所有权,并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恒越公司答辩称:原告因向杭州银行贷款按揭购车,委托被告为原告向贷款银行承担连带保证担保服务。双方为此签署《按揭购车服务合同》,之后原告故意拖欠银行贷款,其自身过错导致被告采取私力救济留置车辆,符合《按揭购车服务合同》的约定,不应受干涉。被告留置车辆后,将车辆妥善放置,未曾受到损害,也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欠杭州银行贷款未归还,杭州银行已经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车辆已被扣押,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原告冯伟林从杭州银行按揭贷款90000元,加上首付款共计120000多元购买了一辆车牌号为浙H×××××号斯卡特牌汽车。2014年10月17日,原告冯伟林(乙方)与被告恒越公司(甲方)签订一份《按揭购车服务合同》,约定恒越公司为冯伟林购车贷款承担担保服务,第6-6条,乙方发生任何一种违约情形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没收履约保证金,并要求乙方一次性还清银行的所有贷款和欠甲方的债务。如乙方未能一次性还清银行的所有贷款导致甲方向贷款银行承担代偿责任的(不论是否通过诉讼、申请公证执法等法律手段),甲方的所有损失和为挽回损失而采取的必要措施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包括甲方认为适当的方式收回按揭车辆以抵偿债务的措施,甲方为收回车辆和追偿债务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人力费等),由乙方承担,费用的金额按剩余贷款金额的20%收取。2015年5、6月,原告冯伟林欠杭州银行两个月贷款未能按期还款。2015年7月26日,被告恒越公司派员工假借查看行驶公里数的名义,强行将汽车开走,并撞毁原告家的大门。7月28日前,原告冯伟林还清前期银行欠款。2015年10月14日,原告冯伟林因其它债务纠纷,涉讼车辆被江山市人民法院查封。原告冯伟林未偿还杭州银行2015年8月份之后的贷款,杭州银行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该院于2016年2月3日扣押浙H×××××号斯卡特牌汽车。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冯伟林为主张其损失,提供如下证据:⑴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机动车行驶证,以证明原告从事废旧金属回收服务业务,浙H×××××号斯卡特牌汽车为其经营的运输工具;⑵租车合同、收条,以证明原告在车辆被开走后,为运营而租车所支付的费用损失(租金15000元/月);⑶大门修理的收条,以证明大门被撞坏的修理费500元。被告恒越公司对证据⑴无异议,证据⑵⑶有异议,认为根据车辆购买价才120000元,即使是按照4年的使用率计算,应该在3000元/月左右较为合理。大门损坏的修理费无法核实,估计在300元左右,由法院审核确定。本院认为,从原告冯伟林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机动车行驶证,能够证实其购置车辆用于生产,但租车合同、收条的真实性无法认定,若按照车辆租金15000元/月计算,十个月就能回收购车成本,不符合常理。原告冯伟林不能充分证明租赁费用损失,被告恒越公司认可一般轿车租金3000元/月,鉴于涉讼车辆从事运营的性质,本院对该档次车辆的市场租赁行情进行了询价,酌定按5000元/月计算。大门修理的费用数额亦以被告认可的数额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冯伟林对浙H×××××号斯卡特牌汽车享有所有权。被告恒越公司为原告冯伟林购车贷款承担担保服务,双方之间形成担保法律关系。被告恒越公司未实际占有车辆,也无法律规定保证人可以享有留置权,双方签订的《按揭购车服务合同》仅是约定乙方未能一次性还清银行的所有贷款导致甲方向贷款银行承担代偿责任的情况下,甲方采取认为适当的方式收回按揭车辆以抵偿债务的措施,而非违背车辆所有权人的意志,以强行方式将汽车开走,被告恒越公司主张私力救济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冯伟林车辆所有权的侵权,侵权行为发生之日为2015年7月26日。2015年10月14日,原告冯伟林因其它债务纠纷,涉讼车辆被江山市人民法院查封,但该查封行为仅是在车辆登记部门进行登记,并未限制车辆所有权人的正常使用,被告恒越公司的侵权行为不会因此受到中断。原告冯伟林因未偿还杭州银行2015年8月份之后的贷款,杭州银行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该院于2016年2月3日扣押浙H×××××号斯卡特牌汽车,占有的状态经财产保全行为发生转移,被告恒越公司侵权的行为即告终止。车辆被司法机关扣押后,原告冯伟林的车辆所有权并未灭失,在执行中被用以清偿债务或可以清偿债务后取回,被告恒越公司不负有返还汽车的义务。被告恒越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冯伟林从2015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所受到的损失,按照5000元/月的标准计算。被告恒越公司撞坏原告冯伟林大门也应予以赔偿,按300元的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恒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冯伟林从2015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期间车辆被扣损失31169元、大门损坏修理费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冯伟林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8元,由原告冯伟林承担4708元,被告杭州恒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小平人民陪审员  聂毛头人民陪审员  吴雨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桑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