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5民初55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李庆俊穆维东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重庆成森物资有限公司,李庆俊,穆维蕊,穆维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5519号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38号附5号、建新北路38号2幢17、18层,组织机构代码55203041-9。代表人:罗春坪,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贵宇,男,1981年05月0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系该分行员工。被告:重庆成森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里园区火炬大道9号B13栋22-24号,组织机构代码20330694-X。法定代表人:李庆俊,总经理。被告:李庆俊,女,195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被告:穆维蕊,女,198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被告:穆维东,男,198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成都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重庆成森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森公司)、李庆俊、穆维蕊、穆维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银行重庆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贵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森公司、李庆俊、穆维蕊、穆维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银行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成森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34887元;2.判令被告成森公司偿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7396.36元;4.判令被告成森公司向原告偿还截至2016年3月29日的罚息15413.05元,自2016年3月30日起的罚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浮50%标准计算至借款清偿日止);5.判令原告就被告成森公司质押给原告的钢材910.89吨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6.判令被告李庆俊、穆维蕊、穆维东对被告成森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公证费等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成森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成森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上浮20%,罚息利率在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50%,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成森公司、李庆俊、穆维蕊、穆维东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成森公司提供钢材作质押,李庆俊、穆维蕊、穆维东为成森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按约向成森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借款期满后,成森公司尚欠500万元本金未清偿,双方将借款展期至2016年4月30日。展期期满,成森公司未按约定还款。被告成森公司、李庆俊、穆维蕊、穆维东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0日,成森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向成都银行重庆分行申请借款。2014年10月22日,成森公司(借款人/甲方)与成都银行重庆分行(贷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920101141031701),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为人民币60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0日;实际贷款金额、实际贷款期限、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据所记载的金额、期限和日期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甲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乙方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约定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成森公司提供质押和李庆俊、穆维蕊、穆维东提供保证担保;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甲方承担。2014年10月22日,成森公司(出质人/甲方)与承担银行重庆分行(质权人/乙方)签订《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约定为确保成森公司与乙方在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1日期间发生的一系列债权的履行,成森公司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100万元;质押担保范围包括乙方尚未收回的贷款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相关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主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甲方提供的质押物为方矩管。2014年10月31日,成森公司将方矩管2912.63吨交付成都银行重庆分行,并通知质押物仓储方重庆中集物流有限公司,成森公司、成都银行重庆分行、重庆中集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库、商、银合作协议书》,确定质押物交付。2014年10月22日,李庆俊、穆维蕊、穆维东分别作为保证人(甲方)与成都银行重庆分行(债权人/乙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为了确保成森公司与乙方在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1日期间形成债权债务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自愿为乙方与债务人成森公司所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本金为人民币1100万元,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相关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主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为两年,自债务人意见业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每一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甲方承诺,当主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约定的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无力乙方对主合同项下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自己提供的担保、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乙方有权知己要求甲方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无需行使其他权利。2014年10月31日,成都银行重庆分行向成森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借款支付凭证上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30日,成森公司及李庆俊在借款支付凭证上加盖印章。借款到期后,成森公司未按时清偿借款,尚欠本金500万元未还。2015年10月29日,成森公司向成都银行重庆分行出具《股东会决议》,申请将剩余借款本金500万元延期六个月。2015年10月29日,成森公司与成都银行重庆分行签订《展期协议》,将剩余500万元本金展期至2016年4月30日,利率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6%,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按协议利率上浮50%,李庆俊、穆维蕊、穆维东在《展期协议》上签名并出具《担保确认书》。由于成森公司在展期期间出现其他借款逾期,成都银行重庆分行在2016年3月2日向成森公司、李庆俊、穆维蕊、穆维东邮寄《信贷业务到期通知书》、《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其立即还款、承担连带责任等,未果。成都银行通过处置质押物实现部分债权,重庆中集物流有限公司与成都银行重庆分行确定质押物方矩管剩余量为910.89吨。截至2016年3月29日,成森公司尚欠成都银行重庆分行本金1834887万元、利息7396.36元、罚息15413.05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库、商、银合作协议书》、《质押货物入库单》、《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借款支付凭证、《展期协议》、《担保确认书》、监管告知函、《信贷业务到期通知书》、《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公证书、活期账户明细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明,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成都银行重庆分行出示的《借款合同》、《展期协议》、借款支付凭证等证据可以充分证明与成森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且成都银行重庆分行履行了支付贷款的合同义务,借款到期,成森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经违约,本院对成都银行重庆分行要求成森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成森公司交付方矩管作为质押物,成都银行重庆分行要求在债权范围内对质押物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李庆俊、穆维蕊、穆维东自愿与成都银行重庆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成森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承诺无论主合同项下债务是否存在债务人自己提供的抵押、质押等担保,债权人都可以要求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故成都银行重庆分行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成都银行重庆分行要求成森公司承担公证费,但未举示证据证明公证费的金额,本院对于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成森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1834887元;二、被告重庆成森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利息7396.36元;三、被告重庆成森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罚息(截止2016年3月29日的罚息为15413.05元,自2016年3月30日起的罚息,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56%再上浮50%计付,利随本清);四、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在前述一、二、三项债权范围内对被告重庆成森物资有限公司交付质押的方矩管910.89吨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李庆俊、穆维蕊、穆维东对被告重庆成森物资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18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2318元,由被告重庆成森物资有限公司、李庆俊、穆维东、穆维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莲代理审判员 钱星汝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俭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