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11民初22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杨秀贤与赵国付、司超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贤,赵国付,司超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11民初2284号原告:杨秀贤,女,194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超,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国付,男,196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被告:司超丽,女,196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赵国付妻子。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民,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秀贤与被告赵国��、司超丽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5)湛民四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杨秀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元,由原告杨秀贤承担。宣判后,原告杨秀贤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于2016年8月4日作出(2016)豫04民终1749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5)湛民四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超、被告赵国付及其与被告司超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贤诉称,2015年3月7日下午,原告及其丈夫在受本村村领导委托其管理的荒��里种菜,被告赵国付、司超丽到该宗荒地里栽种树苗,并将树苗栽种在原告已栽种的蒜苗中间。在原告的丈夫上前制止未果的情况下,就将被告已栽种树苗拔去。被告赵国付用铁锹铲蒜苗,被告司超丽用手拔蒜苗,在原告阻止被告司超丽时,其面部被司超丽抓伤。同时被告赵国付又将原告推进荒地中间处的石灰坑内,造成原告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及腰椎骨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平顶山市第五人民医院及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及其亲属多次找被告调解赔偿,被告都予拒绝。2015年5月20日中午,二被告又到荒地里将原告栽种的蒜苗及韭菜全部拔掉,原告将此事告知本村村长,村长打电话询问,被告予以认可。综上,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404.02元、误工费1392元、护理费1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756元,共计20804.0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国付、司超丽辩称,本案的争议公安机关受理之后尚在处理之中,至今没有定论。本案原告直接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治安管理法第九条,公安机关处理之后应有告知程序,经过告知程序之后,方可起诉。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也有规定,因此被告认为,本案尚在公安机关处理程序中,原告在公安机关处理结果前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起诉说被告将其打伤不属实,原告住院病历显示原告属陈旧性骨折。被告不存在违法行为,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法行为,现原告主张的民事赔偿,没有证明支持。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杨秀贤与赵国付、司���丽均系本市湛河区曹镇乡赵庄村村民,赵国付和司超丽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7日下午16时许,杨秀贤及其丈夫赵某发现同村的赵国付、司超丽夫妻二人及其家人在位于本村村××头、双方原存有争议的一宗荒地中栽种树苗,并将树苗栽种在杨秀贤家已栽种的蒜苗中间。在杨秀贤的丈夫赵某上前进行制止无果情况下,赵某就将赵国付家栽种的树苗拔掉,赵国付也用铁锹铲杨秀贤栽种的蒜苗,司超丽用手拔蒜苗。在杨秀贤与司超丽撕拉中,面部被司超丽阻挡时抓伤两道儿津血性伤痕;两人撕拉中,杨秀贤亦致司超丽后枕部肿胀。后在双方争吵时杨秀贤滑入荒地中间处的石灰坑内。之后,杨秀贤先后入住第五人民医院及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在入住第五人民医院时,病情被诊断为:1、颅脑轻型损伤;2、多处软组织挫伤;在入住第二人民医院时病情被诊断为:1、头外伤;2、腰椎横突骨折;3、双膝关节半月板损伤;4、多处软组织挫伤;在病历辅助检查一栏中明确记载为CT示:考虑腰椎右侧横突骨折,不排除陈旧性骨折。杨秀贤两次实际住院共21天,花去医疗费计12404.02元。该事件发生后,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分局曹镇出警点接到报警后出警调查。2015年4月7日,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分局办案民警孟某、孔某出具“案件调查情况”1份,该调查情况载明:“2015年3月7日下午,曹镇乡赵庄村发生一起因承包荒地纠纷引起的肢体冲突案件,案件发生后,一方当事人报警。我局曹镇出警点民警接警后展开调查。经查明:2015年3月7日下午16时许,赵庄村民赵某和其妻子杨秀贤(69岁)发现同村的赵国富(付)带其家人在双方争议的一片荒地里栽树苗,荒地里同时有赵某种的菜籽和蒜苗,赵国富将树苗栽种在赵某所种���蒜苗中间,赵某制止赵国富栽树苗未果,就将赵国富家所栽树苗拔去,赵国富用铁锨铲赵某所种蒜苗,赵国富妻子司超丽用手拔赵某所种蒜苗,杨秀贤去制止司超丽拔蒜苗时,两人发生肢体接触,导致杨秀贤面部出现抓伤性损伤并有出血(有民警拍照证实),同时也导致司超丽后枕部肿胀(有矿务局总医院诊断证明)。杨秀贤又称其在阻止赵国富铲其家蒜苗时被赵国富推进荒地中间一老石灰坑中,导致其腰椎骨骨折(有平第二人民医院诊断结果为证),但赵国富对将杨秀贤推进石灰坑这一情况予以否认。当事人双方家人各执一词,又没第三方证人予以证实案件的真实情况。关于荒地的归属问题,我局民警也做了调查:此片荒地形状不规则,大约0.8亩左右(目测),位于赵村赵某家东侧和后侧,是赵庄村第二生产小组的荒地,最早有赵国富的父亲赵某某承包,并按每年20元向第二生产小组缴纳承包款,承包款交至2003年后,赵某某被时任组长尹大央告知不让其继续承包此片荒地并将承包荒地里所栽的树木清理掉,但赵某某一直没有将此荒地里的所种的树清理掉(以上有尹大央证言为证);另,2007年赵庄村委认为赵某某年纪大没有能力管理此片荒地,导致荒地的土被挖走,损坏了荒地的使用价值,就将赵某某、赵某叫到时任村长赵某某家里,还有时任村支书李建民在场,有两村领导决定将此片荒地交予赵某照顾,并要求赵某某将荒地里所栽的树处理掉(有赵某某的证言为证)”。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分局办案民警孟某、孔某出具上述案件调查情况后,该分局对该纠纷未做出其它处理。2015年9月16日,杨秀贤为原告,以赵国付、司超丽为被告,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为案由诉至本院。原告杨秀贤���双方在争吵中,被告赵国付将其推进荒地中间处的石灰坑内受伤为由,要求被告赵国付、司超丽赔偿其因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804.02元。诉讼中,根据杨秀贤的申请,经本院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秀贤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出具意见书一份,内容为:“贵院于2015年11月6日,委托我所对杨秀贤损伤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案件名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我所专家对所移送相关鉴定材料及案由综合分析后认为:被鉴定人杨秀贤损伤伤残等级评定,无合适标准引用。今将该委托鉴定退回贵院”。该意见书向原、被告送达后双方均未提出异议。2016年11月3日,本院组织本案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涉案现场进行���勘验并拍照,涉案荒地中的石灰坑最宽处为120厘米、最深处为60厘米。庭审中,本院询问原告杨有贤能否说明其面部抓伤花去多少医疗费用,原告杨秀贤称分不清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面部受伤照片、办案民警出具的案件调查情况说明、两次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出院证、交通费票据、门诊住院结算票据、住院清单;二被告提供的证人司某、郑某、张某出庭证人证言、赵庄村承包地单据、承包地收款收据、赵庄村村委会处理决定和本院依职权调取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曹镇出警点处关于杨秀贤的卷宗中对涉案人员杨秀贤、赵某、赵国付、司超丽、司某、赵某某、尹某等人进行调查制作的询问笔录、2016年11月3日涉案现场照片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出示、质证辩证,经审查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因荒地承包使用发生纠纷,双方应依法、理智地通过正当程序解决、化解该纠纷,但因双方对该纠纷未能正确处理,而产生肢体冲突,而引发本案诉争,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人身权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杨秀贤在与被告司超丽发生撕拉中,杨秀贤面部被司超丽阻挡时抓伤,但杨秀贤对该损伤产生的经济损失,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司超丽在���拉中亦受伤,亦未提供受伤所产生的证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但因无证据证明其损失,故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杨秀贤就本案所主张其被赵国付推进荒地中的石灰坑受伤的事实,被告不认可,该事实经公安机关调查后,出具的“案件调查情况”亦明确无法认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现有的证据均不能证实二被告对原告实施了该侵权行为,亦不能证实原告的身体受到该损害与二被告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据此,原告对其主张二被告因侵权行为造成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杨秀贤就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秀贤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320元,由原告杨秀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代理审判员 李海军代理审判员 程浩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朝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