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704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吴波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波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4刑初342号公诉机关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波华,武钢集团鄂钢公司职工。因犯强奸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4月28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齐燏,湖北地久律师事务所律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6)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波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波华及其辩护人齐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吴波华在本市南浦路与隆泰路交汇处,因乘坐“摩的”问题与被害人刘某发生口角,刘某遂挥拳朝吴波华头部击打一下,吴波华从随身包里掏出器械“指虎”佩戴在自己手上,朝刘某头部击打十数下,双方继而相互扭打在一起。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治疗材料、刑事判决书;证人夏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吴波华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波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形式责任。被告人吴波华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波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事实辩解没有朝刘某头部击打十数下,只用“指虎”甩了一下,其他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吴波华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吴波华的行为系防卫过当且不构成犯罪;2、如追究责任,被告人吴波华到案符合自首法律规定;3、本案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4、被告人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谅解,应从轻处罚。并举证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及撤诉申请。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吴波华在本市南浦路与隆泰路交汇处,因乘坐“摩的”与被害人刘某发生口角纠纷,刘某遂挥拳击打吴波华头部,吴波华先用拳头还手,后将随身携��的器械“指虎”佩戴在手上,朝刘某头部击打数下,双方继而相互扭打。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本案审理中,被害人刘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被告人吴波华赔偿刘某经济损失1.8万元,此款被告人亲属已赔付,刘某对吴波华的行为予以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吴波华的身份情况及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二、到案经过三份,证实被告人吴波华的到案情况。三、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对吴波华携带的作案工具“指虎”予以扣押。四、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因本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五、治疗材料,证实被告人吴波华因本案受伤治疗的情况。六、本院(2013)鄂鄂城刑初第0010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3年4月被告人吴波华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3年8月12日。七、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在店子里看见对面有二个人打起来,互相殴打,后来巡逻的民警将二人带走。八、被害人刘某陈述,证实其与吴波华发生口角,吴说“要打就来,不要报警,各人自己叫人抬回去”,随即其先动手打吴波华,吴还手,后吴拿出“指虎”往其头上猛打。九、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刘和贵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十、被告人吴波华供述,证实案发当天因坐“摩的”与刘和贵发生口角,就说“要打可以,不要报警,等下打出事,各人自己叫人抬回去”,后刘和贵先挥拳打其头部,其还手,并用随身携带的“指虎”朝刘头部、肩膀等处打。十一、和解协议,证实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十二、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吴波华的行为予以谅解。十三、收条,证实刘某已收到赔偿款1.8万元。十四、撤诉申请书,证实刘某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关于被告人吴波华的辩护人提出吴波华的行为系防卫过当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吴波华与刘某发生口角,吴波华称“要打可以,不要报警,等下打出事,各人自己叫人抬回去”,该言语具有挑衅性,激化了矛盾,同时被告人吴波华明知“指虎”会造成伤害后果,仍持放任态度,持械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因此其行为不具备正当防卫的合法性,亦不构成防卫过当,被告人吴波华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以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吴波华的辩护人提出吴波华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2016年1月19日,吴波华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派出所调解,因调解不成,当��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被告人吴波华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应视为自动投案,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波华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波华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波华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波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亲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波华的辩护人关于吴波华的行为系防卫过当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关于吴波华有自首情节及被害人有过错等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波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12日。即被告人吴波华的刑期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高 虹审判员 姜 斌审判员 赵协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吕璟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