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6民初15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春花与林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花,林春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6民初1586号原告:陈春花,女,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洲,福建达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春英,女,197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原告陈春花与被告林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被告林春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春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林春英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4日,林春英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其收执,后林春英陆续偿还借款本金共40000元。2016年5月,林春英按原借款时间重新出具一份借款金额为60000元的借条交由其收执,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期利息及逾期利息。2016年6月,林春英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经多次与林春英协商还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陈春花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林春英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林春英承认陈春花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现��济能力有限,请求陈春花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并同意其分期偿还借款。本院认为,林春英承认陈春花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陈春花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林春英向陈春花借款的事实,有林春英出具给陈春花的借条予以证明,陈春花与林春英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予以确认。因陈春花与林春英未约定借款期限,陈春花可以要求林春英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但经催告后林春英仍未足额返还借款,已构成逾期还款,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现陈春花主张林春英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5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林春英应于本判决发���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春花支付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计587.5元,由林春英负担(该款陈春花已垫付,林春英应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一并支付给陈春花)。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艺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太川附: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