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8行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朱孟环与鄱阳县公安局不服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孟环,鄱阳县公安局,上饶市公安局,朱孟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赣1128行初11号原告朱孟环,男,汉族,1985年5月17日出生,住江西省鄱阳县莲湖乡彭家自然村***号。委托代理人朱孟照,江西省鄱阳县莲湖乡彭家自然村037号,系朱孟环哥哥。被告鄱阳县公安局,住所地江西省鄱阳县鄱阳镇饶州大道161号。法定代表人:丁成军,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子平,男,江西省鄱阳县公安局莲湖派出所民警。委托代理人段建军,男,江西省鄱阳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被告上饶市公安局,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金龙岗18号。法定代表人:邱木兴,局长。委托代理人郑琛,上饶市公安局法制支队民警。委托代理人黄昕宇,上饶市公安局法制支队民警。第三人朱孟平,男,汉族,1980年10月5日出生,住江西省鄱阳县莲湖乡彭家自然村***号。原告朱孟环不服被告江西省鄱阳县公安局2016年2月10日作出的鄱公(莲)决字(2016)0218号行政处罚决定和上饶市公安局2016年5月10日作出的饶公复决字(2016)10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于5月26日向两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第三人朱孟平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朱孟平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和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孟照,被告鄱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子平、段建军,被告上饶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郑琛、黄昕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朱孟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鄱阳县公安局于2016年2月1日作出鄱公(莲)决字(2016)021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5年2月20日15时20分许,莲湖乡莲华村委会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并应发打架,莲湖派出所接警后赶赴案发现场,并进行现场调解,后彭家村村民朱孟环说了一句“这样处理不公”,朱孟平听后,就觉得朱孟环有无端生事的情况,于是双方发生口角,后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朱孟平、朱孟环都有不同程度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朱孟环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原告朱孟环不服,向上饶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上饶市公安局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饶公复决字(2016)1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鄱阳县公安局对朱孟环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原告诉称,被告鄱阳县公安局鄱公(莲)决字(2016)0218号行政处罚决定和上饶市公安局饶公复决字(2016)10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鄱阳县公安局鄱公(莲)决字(2016)0218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理由是:一、原告朱孟环没有打人,对方没有伤情鉴定。二、程序上,本案被告办案时间太长。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江西省鄱阳县公安局鄱公(莲)决字(2016)02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上饶市公安局饶公复决字(2016)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朱孟环被行政拘留十日的事实。2、授权委托书,证明诉讼代理人资格。3、号码为1860729****的手机短信内容打印单,证明调解不成的是对方的原因。被告鄱阳县公安局辩称,鄱阳县公安局鄱公(莲)决字(2016)021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恰当,请求驳回原告朱孟环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原告朱孟环殴打他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证人张庭健、何春枝等人的证言和出警现场录音录像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朱孟环和朱孟平因口角引发相互殴打的事实。二、本案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因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打架斗殴,情节较轻,为促进邻里和谐,鄱阳县公安局开展调解工作。2016年2月9日,朱孟环明确表示没有调解必要后,鄱阳县公安局依法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鄱阳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2015年2月25日莲湖派出所民警朱志广出警说明,证明本案发生的经过。2、证人张庭健、张小广的询问笔录,证明张庭健和张小广是莲湖乡综治办工作人员,2015年2月20日下午4时许一起和莲湖派出所民警朱志广到了莲华村委会彭家村处理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打架。在了解了事情的经过后,民警朱志广叫打架的双方到派出所去接受处理。张庭健、张小广、朱志广往警车方向走时,听到后面有人在叫打架,三个人就都跑过去,张庭健、张小广看见朱孟环把朱孟平摁倒在地上并用手掐住朱孟平的脖子,朱孟平也用手抓住朱孟环的衣服,还有一个妇女用雨伞打朱孟平的头部。大家就上前把人拉开了。当时朱孟平脸上破了皮。3、证人何春枝的询问笔录(莲湖派出所民警根据询问视频制作)及询问视频,证明何春枝和朱孟和(平)、朱孟环都是亲戚关系。2015年2月20日下午5点多钟,听说朱孔光被打破了头,何春枝就到马路上看,一会儿,派出所的人员也过来了。当时朱孟环就说:“怂人不要过日子,怂人不要走路。”朱孟和(平)就说朱孟环不应该那么说,之后就上去打朱孟环,朱孟和(平)把朱孟环摁倒在地上。朱孟环的母亲戴换枝就用雨伞打朱孟和(平),朱孟和(平)的姑姑朱有枝就抓戴换枝的头发,并打了戴换枝几拳。就一会双方被旁边人及派出所的人拉开了。4、朱孟平的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2月20日下午三四点钟,朱孔光和汪荣魁在彭家村朱孟平的家门口发生纠纷,派出所的同志也到现场了解情况,朱孟平认为朱孟环一直在朱孔光家属面前挑事,朱孟平就和朱孟环吵了起来,后朱孟环就上前用手抓朱孟平的脖子,朱孟平就推朱孟环,双方就扭打在一起,朱孟平被朱孟环推倒在地,朱孟环就压在朱孟平身上一直打朱孟平,后双方被人拉开。朱孟平脸上和脖子上都被朱孟环抓伤。当时没有其他人动手打人。5、证人朱有枝的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2月20日下午朱有枝一家人开车回家路过朱孔成家门口时,与朱孔光的车相遇,后双方发生冲突。派出所来人后,朱孟环一直说:“还有这样的事情,外村的人还有跑到村中来打人,不要放过他们,打死他们”之类的话。朱有枝的侄子朱孟平就讲:“这里在解决事,都是一家人,你不要这样说,不要把事情搞大。”两人就争执。后两人就扭打在一起,摔倒在地上,朱孟环把朱有枝的侄子朱孟平按在地上打,后朱孟平就翻转了身,吧朱孟平按在地上。这时朱孟环的母亲戴换枝就拿雨伞打朱孟平头,朱有枝就上前拉住戴换枝。后来双方被人拉开的经过。朱孟平脸上脖子上都破皮了。6、证人戴换枝的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2月20日下午,听说儿子朱孟环被人打了,戴换枝就跑到朱思雨门口马路上,看见朱孟环被“朱孟和”抓住背后的衣服挤在朱思雨的院子墙处,戴换枝就拉朱孟环到一边,这时“朱孟和”的姑妈朱有枝过来抓戴换枝的头发,又用脚踢。又看见朱孟环被“朱孟和”摁倒在地上打,后来就被旁人来开了。7、朱孟环2015年7月23日的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2月20日下午4点多钟,在彭家村朱孔平家门口,很多人在议论朱孔光被人打破头的事,当时派出所的人也在场。朱孟环因和双方都是亲戚,就说了几句话。朱孟平就跑过来把朱孟环推倒坐在地上,朱孟环就双手抱住朱孟平的一只脚,同时从地上站了起来,朱孟平站不稳就倒到旁边的墙壁上,朱孟环想把朱孟平搬倒在地,就再次抱住朱孟平的脚,这时朱孟平就仰面倒在马路上,朱孟环双手按住朱孟平的脚,后就被朱孔春等人拉开了。8、朱孟环2016年2月9日的询问笔录,证明案发经过及案发后派出所组织过双方进行调解但没有成功。朱孟环表示没有再进行调解的必要。9、受案登记表,证明接警和受理案件的时间。10、江西省鄱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2016年2月9日告知了朱孟环违法事实,陈述、辩解等权利。11、江西省鄱阳县公安局鄱公(莲)决字[2016]02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朱孟环因与他人相互殴打被行政拘留十日的事实。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6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条、第43条,证明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13、江西省鄱阳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证明及授权委托书,证明应诉主体资格。14、朱孟平受伤照片,欲证明朱孟平事发时脸部受伤。15、江西省鄱阳县公安局莲湖派出所出警记录影像,证明本案案发现场朱孟平、朱孟环两人倒地,一个妇女用雨伞打朱孟平的头部,后双方被拉开。朱孟环的哥哥朱孟照到达现场后,朱孟平跟朱孟照说:“本来不关朱孟环的事,他在现场挑事,我打他,不,我们相打,你说有错吗?”。朱孟平脸部有划伤。被告上饶市公安局辩称,本案原告朱孟环殴打他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行政处罚适当,行政处罚程序和行政复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朱孟环的诉讼请求。被告上饶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法定代表人证明及授权委托书,证明应诉主体资格。2、上饶市公安局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EMS邮寄送达回执,证明上饶市公安局受理朱孟环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通知鄱阳县公安局进行答复和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给当事人。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的举证未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江西省鄱阳县公安局的举证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朱孟环没有打人。2、被告提供的朱孟平受伤照片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3、出警记录影像中没有拍到打架的过程。原告对被告上饶市公安局的举证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规定,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因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上饶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规定,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江西省鄱阳县公安局提交的1、2、9、10、11、12、13、15号证据能够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应证,符合证据三性规定,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江西省鄱阳县公安局提交的3号证据,因为询问笔录系根据询问视频制作,所以询问笔录中部分内容与询问视频不相符的,以询问视频为准。关于4、5、6、7、8号证据,都突出冲突对方打人的行为,上述证据中不能与2、3、15号证据相互应证的部分内容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代理人提出的出警记录影像中没有拍到打架的过程的质证意见,因证据的证明效力是综合全案的其他证据全面予以考量,出警记录影像虽然没有正面拍摄到打架的全过程,但可以应证案发的事实和经过,故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14号证据,因被告系没有正当理由在举证期满后当庭才提供,故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15时20分许,鄱阳县莲湖乡莲华村委会彭家村发生一起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打架,莲湖派出所接警后到场处置。在场的朱孟环说了几句话,朱孟平觉得朱孟环在挑事,两人因此发生口角,朱孟平上前打朱孟环,将朱孟环摁倒在地上,朱孟环抱住朱孟平的脚,朱孟平也倒在地上,朱孟环用手掐住朱孟平的脖子。在场的另外一个妇女用雨伞打朱孟平的头部。后双方被人拉开。2016年2月10日被告鄱阳县公安局作出鄱公(莲)决字(2016)0218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朱孟环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原告朱孟环不服,向被告上饶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上饶市公安局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饶公复决字(2016)1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鄱阳县公安局对朱孟环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后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政拘留是剥夺行政相对人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对这类行政行为合法性证明标准应当采用更加严格的证明标准,即“排除合理怀疑”或者“超出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综合本案全案证据,虽然朱孟环第一份笔录中称“我想把朱孟平搬倒在地,就再次抱住朱孟平的脚,这时朱孟平就仰面倒在马路上,我双手按住朱孟平的脚。”但不能证明朱孟环对朱孟平实施了积极的侵害行为。且除了作为冲突相对人的朱孟平、朱有枝的证言之外,没有其他证据应证本案原告朱孟环对朱孟平具有积极的故意伤害或者殴打的行为,不能排除朱孟环的行为是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防卫行为。而依照《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另外从公安机关现场执法记录影像资料看,冲突后,朱孟平脸上有伤,但不能排除系他人造成。故综合全案证据,本案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鄱阳县公安局鄱公(莲)决字(2016)0218号行政处罚决定和上饶市公安局饶公复决字(2016)10号行政复议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鄱阳县公安局和上饶市公安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华审 判 员 金 龙人民陪审员 余国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程 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