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2民初34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周永林与申屠立华、吴鹏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林,申屠立华,吴鹏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3424号原告:周永林,男,196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委托代理人:申屠美琴,女,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系原告周永林妻子。被告:申屠立华,男,198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告:吴鹏耀,男,198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原告周永林与被告申屠立华、吴鹏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于被告申屠立华、吴鹏耀不居住在户籍所在地,又无其他联系地址和方式,本院需适用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故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周永林的委托代理人申屠美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屠立华、吴鹏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永林起诉称:2013年5月21日,被告申屠立华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农村信用合作银行借款月利率的四倍。该笔借款由吴鹏耀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约定了保证范围。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申屠立华未予返还本息。被告吴鹏耀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申屠立华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按月利率1.87%计算的利息20757元,后续利息按月利率1.87%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吴鹏耀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周永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周永林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被告申屠立华、吴鹏耀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周永林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由于二被告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其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21日,被告申屠立华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农村信用合作银行借款月利率的四倍,该笔借款由被告吴鹏耀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申屠立华未予返还本息。被告吴鹏耀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周永林与被告申屠立华、吴鹏耀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成立。被告申屠立华借款后,即负有及时返还原告周永林借款本息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7%的标准计算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鹏耀与原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吴鹏耀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申屠立华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屠立华返还原告周永林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7%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吴鹏耀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鹏耀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申屠立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7元,由被告申屠立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吴鹏耀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晨人民陪审员 徐建英人民陪审员 吴小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方淼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