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106执126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安寿河与屠爱刚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寿河,屠爱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6执126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安寿河,男,196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初中文化,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屠爱刚,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宁夏永宁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作出的(2015)金民初字第381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190143元(含执行费2711元,不含迟延履行期间迟延履行利息),未执行标的190143元。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屠爱刚银行存款、车辆登记、房产登记情况,查询结果显示,被执行人名下屠爱刚名下有汽车一辆,本院依法查封该车车户,由于该车辆本院未实际控制,且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人身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屠爱刚纳入失信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3812号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路 玮代理审判员  王立军代理审判员  秦慧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纪经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