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6民初40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徐仕爱、徐仕斌与李辉、无锡市爱德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仕爱,徐仕斌,李辉,无锡市爱德运输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4013号原告:徐仕爱,男,1962年4月14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原告:徐仕斌,男,1972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崇生,江苏蓝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辉,男,1970年9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被告:无锡市爱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蠡园开发区06-4地块写字楼(滴翠路100号)B幢10楼。法定代表人:张传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该公司员工。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金融一街10号无锡金融中心7层04单元。负责人:孙长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亮,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受理了原告徐仕爱、徐仕斌诉被告李辉、无锡市爱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德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无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代理审判员钱建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仕爱及其与徐仕斌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崇生、被告李辉(暨被告爱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诚财险无锡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仕爱、徐仕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7304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0元、营养费6450元、护理费15480元、误工费16000元、死亡赔偿金743460元、丧葬费334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044411.81元;2、被告永诚财险无锡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辉、爱德公司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徐仕奎的亲属,2015年9月29日7时许,徐仕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宝带西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宝带西路与胥口镇230省道交叉口时,与被告李辉驾驶的苏B×××××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徐仕奎、王菊梅受伤,徐仕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李辉驾驶的苏B×××××重型货车登记在被告爱德公司名下,在被告永诚财险无锡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被告李辉、爱德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经过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李辉未闯红灯,其责任相对少一点。被告李辉与爱德公司系挂靠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辉垫付了3914.2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永诚财险无锡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李辉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交警队未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在肇事车辆绿灯行驶的情况下,受害人肯定是闯红灯的,其主张按同责处理。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为另一伤者王菊梅垫付医疗费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7时01分许,被告李辉驾驶防护栏安装不符合安全规定的苏B×××××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23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胥口镇宝带西路路口,遇南北方向信号灯显示为绿灯,驾车直行通过路口时,车头左前侧与徐仕奎驾驶的牌号为昆山KS839388,车上载原告王菊梅,沿宝带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车头正面发生碰撞,造成徐仕奎、王菊梅受伤及双方车损。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2月19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由于事发地点为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其现掌握的证据无法查明当事人徐仕奎驾车通过路口停止线时其行进方向交通信号灯的显示情况。而该事实的查明,将确定该事故中双方当事人过错的严重程度。因此,其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徐仕奎受伤后至苏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住院129天,于2016年2月5日死亡。后交警部门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徐仕奎死亡原因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2月18日出具苏大司鉴中心[2016]尸检字第62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检案摘要中载明,据送检案情介绍:2015年9月29日7时许,李辉驾驶苏B×××××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3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宝带西路路口直行通过路口时,其车头左侧与徐仕奎驾驶沿宝带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徐仕奎倒地受伤,伤后送苏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救治。……急诊行“冠状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右侧胫骨结节牵引术”。××患者痰多,时有发热,肺部感染较难控制,经气管切开术等治疗后,患者病情趋于稳定,神志浅昏迷,气管切开术后,自主呼吸平稳,无发热,痰量不多。因家属××患者及缴费,患者一直由医院聘请护工照料,姑息鼻饲营养治疗。2016年2月5日03:19患者突发呼吸深慢,面色灰暗,血压72/43mmHg,立即行抢救措施,03:49经抢救无效死亡。……鉴定意见为:徐仕奎符合颅脑损伤术后,继发感染,营养不良,最终因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另查明,被告李辉驾驶的苏B×××××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在被告爱德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永诚财险无锡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李辉、爱德公司系挂靠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辉垫付了医疗费3914.29元。被告永诚财险无锡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又查,受害人徐仕奎于1978年8月19日出生,未婚,无子女,其父母已故,父母生前生育三子,原告徐仕爱、徐仕斌系长子、次子,其系第三子。再查,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了王菊梅诉李辉、爱德公司、永诚财险无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徐仕爱、徐仕斌与王菊梅就事故赔偿中保险份额的分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病历卡、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局人口信息材料、证明,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银行回单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除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情况外,应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在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也应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因无法无法查明当事人徐仕奎驾车通过路口停止线时其行进方向交通信号灯的显示情况而无法认定事故责任,被告李辉、永诚财险无锡支公司机动车也并无证据证明徐仕奎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故应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李辉与被告爱德公司系挂靠关系,且被告李辉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永诚财险无锡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故受害人徐仕奎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永诚财险无锡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先由被告永诚财险无锡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及相关规定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辉、爱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原告作为徐仕奎的全部法定继承人,被告依法应向两原告赔偿。关于受害人徐仕奎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审理中,原告将医疗费变更为176958.1元。原告称,因尚有168043.81元医疗费未付,故医院尚未开具发票。另,本院亦向苏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核实了受害人徐世奎的治疗情况,医院确认了上述医疗费情况。因医疗费已实际产生,且系原告方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76958.1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以120元/天为标准计算129天,计15480元。被告永诚财险无锡支公司对护理天数没有异议,要求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期限、治疗情况及当地一般护理标准,酌定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核定护理费为12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以50元/天为标准计算129天,计6450元。被告永诚财险无锡支公司对天数没有异议,要求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标准合理,认定该项费用为6450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以50元/天为标准计算129天,计6450元。被告永诚财险无锡支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书写明死者系营养不良,故营养费并未实际发生。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明确举证证明营养费未实际发生,原告主张的标准合理,故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6450元。5、误工费。原告称,徐仕奎生前在莱克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平均4500多元,现其主张按照每月4000元,计算4个月,计1600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徐仕奎的银行流水明细及村委会关于徐仕奎长期在苏州务工的情况说明。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要求法院依法认定。审理中,本院至莱克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调查,该司陈述,徐仕奎自2015年3月致其处工作,每月工资4000元左右,发生事故后其仍向徐仕奎实际发放工资共计4615元。原告认可事故后莱克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仍向徐仕奎实际发放工资4615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本院调查情况,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1385元(16000-4615)。6、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37173元/年,计算20年为743460元。被告永诚财险无锡支公司对计算期间无异议,但肇事方和死者家属对死者的治疗极其不配合导致死者因感染死亡,故应按60%赔付。本院认为,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对徐仕奎的死亡存在明显过错,且鉴定意见书的检案摘要中仅说明“因家属××患者及缴费,患者一直由医院聘请护工照料,姑息鼻饲营养治疗”,并未说明家属及肇事方的上述行为系导致徐仕奎死亡的因素,徐仕奎系抢救无效死亡,故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结合原告的居住情况,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法规,本院认定死亡赔偿金为743460元。7、丧葬费。原告主张33478元。被告永诚财险无锡支公司认为按标准计算应为30891.5元。本院认为,被告的意见符合相关法规,本院认定丧葬费为30891.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永诚财险无锡支公司认为原告在死者治疗中态度消极,故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标准合理,被告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综上,受害人徐仕奎因本次事故产生损失共计人民币1038494.6元,因涉案车辆在被告永诚财险无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因原告徐仕爱、徐仕斌与王菊梅就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分配比例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根据原告徐仕爱、徐仕斌及王菊梅在本起交通事故各自产生的损失,确认原告徐仕爱、徐仕斌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享有65%的份额,王菊梅享有35%的份额,故被告永诚财险无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78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共计960494.6元,由被告永诚财险无锡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650000元,剩余损失310494.6元由被告李辉、爱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永诚财险无锡支公司垫付了5000元,故被告永诚财险无锡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共计723000元。因被告李辉垫付了3914.29元,故被告李辉、爱德公司还应连带赔偿原告306580.3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徐仕爱、徐仕斌人民币723000元。二、被告李辉、无锡市爱德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徐仕爱、徐仕斌人民币306580.31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市吴中支行,账号:52×××7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90元,由被告李辉、无锡市爱德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钱建平人民陪审员 徐培忠人民陪审员 王仁官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丽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