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1022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公安县公路管理局与谢成霞、胡明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公安县公路管理局,谢成霞,胡明,胡文刚,田友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2民初684号原告:公安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荆江大道92号。法定代表人:陈爱国,该局局长。诉讼代理人:XX,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许开平,该局法规科科长。被告:谢成霞,女,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公安县。系死者胡忠强的妻子。被告:胡明,男,1990年7月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公安县。系死者胡忠强的儿子。被告:胡文刚,男,194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公安县。系死者胡忠强的父亲。被告:田友玉,女,1946年4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公安县。系死者胡忠强的母亲。上述四被告诉讼代理人:侯永权,湖北霞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公安县公路管理局诉被告谢成霞、胡明、胡文刚、田友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因发现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江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易超美、陶业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安县公路管理局的诉讼代理人XX、许开平、四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侯永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安县公路管理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变更或撤销原告与四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的《事故处理协议书》。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27日,原告所属的南平汽渡管理所港关汽渡发生一起过渡车辆从渡轮上坠河的事故,致车辆驾驶员胡忠强死亡、鄂D×××××轿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进行事故打捞救援和善后工作。在此期间,四被告及胡忠强亲属向原告提出高额赔偿主张,在原告称要等事故调查结论出来再依法进行赔偿后,死者亲属即发生扯横幅、围堵原告工作人员等过激行为,并拒不火化死者遗体,在此情况下,原告与四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事故处理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赔偿四被告损失共计112万元。2016年1月18日,公安县地方海事处作出的《公安南平港关汽渡“12.27”车辆坠河事件调查报告》认定:胡忠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的汽渡管理所负次要责任。根据事故认定的责任进行计算,即使四被告所提供的损失证明能够成立,原告与四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的《事故处理协议书》中约定的原告需支付的赔偿款金额明显过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之规定,原告可以请求法院对该协议予以变更或撤销。原告公安县公路管理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户口簿、社区证明、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机动车信息,用于证明四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四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财产损失证明材料。3.公安县地方海事处事故调查报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理赔材料,用于证明2016年1月18日海事部门经调查后作事故责任认定胡忠强负主要责任,渡船所有人、经营人负次要责任,四被告收到该报告后用于办理胡忠强意外伤害保险理赔证明材料使用。4.事故处理协议书,用于证明2015年12月31日,在事故发生原因还未查明、事故责任未依法认定的情况下,被告及其亲属以过激行为强令原告签订赔偿协议,原告对赔偿责任存在重大误解,签订的赔偿数额112万元对原告显失公平,该赔偿协议依法可以请求变更或撤销。四被告辩称,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是按照《合同法》规定的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的。原告同意赔偿给被告的各项损失112万元是双方充分考虑了受害人的责任、其所经营损失等,在没有发生重大误解的情形下确定的,应依法确认双方协议的效力;二、原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反而要求变更或撤销协议,其请求违反了《合同法》诚实信用及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原则;三、被告不认可海事部门调查报告的责任认定结论,被告因胡忠强死亡的各项损失金额有400多万元,即使按照责任划分确定原告的赔偿金额并不高,双方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无显失公平的情形。被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的法律效力。四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明四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三份,用于证明受害人胡忠强生前经营的企业的情况。3.南平镇胜利社区证明,用于证明被告谢成霞无劳动能力、无收入,由丈夫胡忠强扶养,被告胡文刚、田友玉年事已高、无生活来源,由儿子胡忠强赡养。4.车辆行驶证及照片,用于证明事故中受损的车辆系胡忠强所有。5.索赔明细,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在签订事故处理协议书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明细。6.湖北公安真诚会计事务有限公司尽职调查报告,用于证明因胡忠强意外死亡造成的其它财产损失共计3235816元。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7日,原告所属的南平汽渡管理所港关汽渡发生一起过渡车辆从渡轮上坠河的事故,致车辆驾驶员胡忠强死亡、鄂D×××××轿车受损。2015年12月31日,原告与四被告经相关部门参与协调签订《事故处理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约定:“公安县公路管理局支付谢成霞、胡明、胡文刚、田友玉因胡忠强溺亡的各项损失(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赡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及其它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12万元;以上款项,协议签订之日支付22万元,剩余90万元于2016年1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四被告22万元,四被告将胡忠强遗体火化。2016年1月18日,公安县地方海事处作出的《公安南平港关汽渡“12.27”车辆坠河事件调查报告》认定:“胡忠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公安县公路管理局的汽渡管理所负次要责任。”原告认为依照责任认定计算与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金额过高,由此拒绝按协议支付被告剩余赔偿款。2016年2月3日,因被告强烈要求,原告以借款形式支付四被告40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为尽快解决双方纠纷,被告同意变更双方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赔偿款金额,只要求原告赔偿92万元,扣减原告已支付的62万元,原告还应当支付30万元,但原告必须立即一次性付清余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收集在卷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有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当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也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本案赔偿协议是在事故发生第四天双方经协商后签订的,协议内容表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赔偿项目明细表明原告对受害人的过错责任、财产损失等情况已经知晓,被告向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也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因重大误解订立合同或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也不能证明其是在被告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原告诉请要求撤销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变更合同的请求,虽无法定事由,但因被告同意变更合同减少诉累,被告同意将双方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赔偿金额由112万元减少为92万元,并要求原告对剩余的30万元立即一次性支付的请求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将原告公安县公路管理局与被告谢成霞、胡明、胡文刚、田友玉签订的《事故处理协议书》第一条变更为:“公安县公路管理局赔偿谢成霞、胡明、胡文刚、田友玉各项损失人民币92万元,扣减已支付的款项62万元,剩余30万元于法院裁判文书生效后立即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公安县公路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江 咏审判员 易超美审判员 陶业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夏梦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