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17416-174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笋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黄健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笋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袁汝金,李白兰,杨信,白洁茹,黄健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7416-174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笋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笋岗村。法定代表人何泽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峥灵,广东鹏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汝金,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白兰,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信,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洁茹,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泽鸿,广东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健明,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沈攀峰,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笋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汝金、李白兰、杨信、白洁茹、黄健明劳动争议纠纷五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3民初7846-7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深圳市笋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3民初7846-7850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决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差额、社保补助费等费用;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袁汝金、李白兰、杨信、白洁茹、黄健明答辩称,上诉人深圳市笋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无误。上诉人深圳市笋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相关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上诉人深圳市笋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每案各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笋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琛审 判 员 庄 齐 明代理审判员 周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晨(兼)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