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004执6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汪少忠、张培良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少忠,张培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004执6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汪少忠,男,汉族,1971年2月14日生,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被执行人张培良,男,汉族,1958年5月19日生,户籍地为浙江省富阳市,现常住黄山市徽州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徽民一初字第00791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张培良向申请执行人汪少忠支付160170元及利息,并承担执行费2303元,但被执行人张培良至今未全部履行。经查,2016年3月4日,张培良、盛增法与黄山市徽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经徽州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黄山市徽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底前一次性支付张培良、盛增法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款150000元。在张培良、盛增法未对上述工程款做出约定前,上述工程款均可视为张培良、盛增法的共同共有收入。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提取张培良、盛增法在黄山市徽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收入15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余泽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萍萍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