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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5民初28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某与蓝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蓝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5民初2855号原告:刘某。被告:蓝某。原告刘某与被告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于2016年9月3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2008年认识,之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尤其是被告性格倔强、傲慢,待人处事方面不善于、也不乐于与人沟通,并且经常无缘无故发脾气,导致彼此之间经常吵架、很难交流,最终导致婚后感情不和且甚为淡漠,后被告于2014年6月与原告分居生活。虽然家人多次做思想工作,但被告均不予理睬。致使原告独自承担着赡养家人的重担,被告与原告家人则不闻不问,双方之间无相互扶持照顾、更无任何关爱。原告丝毫没有尽到为人妻、为人媳之义务,同时还因此彼此积怨。这样的感情生活状态,对双方而言夫妻关系己名存实亡。目前原告与被告己分居达2年2个月之久。时至今日,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己完全破裂,原告无法再继续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婚姻生活,再继续这段婚姻己无任何意义。故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但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5年9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曾于2015年9月28日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离婚,表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无法继续维系,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蓝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之前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何基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春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appoint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