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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民终19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朱春伟与扬中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春伟,扬中市人民政府,扬州市方正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终19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春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中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扬中市中电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张德军,扬中市代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晨辉,扬中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扬州市方正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西湖镇司徒庙路(西湖财政所内)。法定代表人:杨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利,该公司镇江分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武,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春伟因与被上诉人扬中市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扬州市方正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征收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中市人民法院(2015)扬新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春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朱春伟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扬中市人民政府征收朱春伟的土地并未取得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43条、第45条的规定,其征收行为违法,因此朱春伟与扬中市人民政府之间签订的《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也应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确认为无效。扬中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方正征收公司述称,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朱春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朱春伟与扬中市人民政府签订的《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扬中-镇江直达通道建设指挥部系由扬中市委、市政府批准成立,下设于扬中市交通局的临时机构,朱春伟系扬中市新坝镇联合村的村民。2013年,因扬中-镇江直达通道项目建设需要征用土地,扬中-镇江直达通道建设指挥部经有关部门批准,拟在联合村实施三桥接线项目建设,而朱春伟房屋位于征地范围之内。2013年1月11日,扬中-镇江直达通道建设指挥部作为拆迁人,方正征收公司(原扬州市方正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拆迁实施单位,朱春伟作为被拆迁人,三方共同签订了一份《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由拆迁人征收朱春伟房屋并给予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朱春伟自愿选择产权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拆迁人扬中-镇江直达通道建设指挥部应付给朱春伟各项补偿款721667元,朱春伟应于2013年1月20日之前提交空房。2013年1月19日,扬中-镇江直达通道建设指挥部给朱春伟发放了编号为(2013)第壹佰陆拾陆号拆迁安置选房证,载明因扬中-镇江直达通道项目建设需要,拆迁人拆迁朱春伟位于联合村27组房屋,产权调换面积为200平方米。2013年12月11日,朱春伟向扬中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扬中市国土资源局回复:“关于你申请公开扬中市新坝镇联合村1199号朱春伟户房屋所在集体土地征收的信息,经查,未有相关信息。”因朱春伟对其拆迁房屋未按二层楼房获得补偿,且另有一处厂房的补偿款极低,感觉受到欺骗,引起本案诉讼。一审庭审中,朱春伟主张其当时签订的是空白协议,自己本人并无该份协议,协议复印件是由扬中市公安局提供的,在签订的过程中受到了扬中市人民政府和方正征收公司的暴力威胁。一审法院认为,扬中-镇江直达通道建设指挥部作为由扬中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下设于扬中市交通局的临时机构,其本身并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力并承担行政责任,不是行政主体,其社会活动产生的法律结果应当由其设立者扬中市人民政府来承担,故本案扬中市人民政府主体资格适格。朱春伟认为扬中市人民政府的土地征收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43条、45条的强制性规定,其征收行为违法,因此朱春伟、扬中市人民政府之间签订的《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也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该被确认无效。首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的强制性规定指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而《土地管理法》第43条、45条的规定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而且根据本案讼争协议的实际情况,违反该条款后如果使协议有效也并不损害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土地管理法》第43条、45条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其次,朱春伟主张其签订的是空白协议且在签订过程中遭受到了扬中市人民政府和方正征收公司的暴力胁迫,朱春伟对此未能举证证明,故对朱春伟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最后,《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朱春伟与扬中市人民政府以及方正征收公司共同签订的民事合同,双方在此协议中地位是独立平等的,该协议本身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协议无效的其他法定情形。朱春伟认为扬中市人民政府在征收过程中未按法定程序,属于违法征收,这属于对具体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朱春伟与扬中市人民政府及方正征收公司签订的《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存在无效事由,该协议合法有效。判决:驳回朱春伟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效力问题。朱春伟主张该协议无效的理由为扬中市人民政府的土地征收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并未明确违反此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该规定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朱春伟据此主张涉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缺乏法律依据。另涉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已实际履行,朱春伟亦已实际收到相应的补偿款,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因此,一审判决据此驳回朱春伟要求确认涉案涉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朱春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朱春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剑代理审判员  甘可平代理审判员  田 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紫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