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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9001民初38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杨桂蓉、许文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桂蓉,许文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9001民初3896号原告:杨桂蓉,女,197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被告:许文国,男,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原住石河子市,现住址不详。原告杨桂蓉与被告许文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桂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文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杨桂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7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3552元[77000元×5.85‰×32个月(2013年10月19日至2016年6月18日)];3.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9日,原告给被告借款77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于1个月后偿还。逾期,被告并未还款原告索款无果,诉至法院。许文国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9日,原告给被告借款77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如下:“今借到杨桂蓉现金柒万柒仟元整(77000元),借用一个月。”逾期,被告并未还款,也未支付原告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77000元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欠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支付原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1355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结合被告出具的借条和原告主张,本院核算利息为12320元[77000元×6%(年利率)÷12个月×32个月(2013年10月19日至2016年6月18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文国偿还原告杨桂蓉借款77000元;二、被告许文国支付原告杨桂蓉利息12320元;上述两项合计89320元,被告许文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4元,邮寄送达费9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265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1元,由被告许文国负担2623元,与其应付款项同期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佳代理审判员 罗 敏人民陪审员 秦瑞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杜 玲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本法律文书所引用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