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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6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詹双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双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6刑初24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双虎。2011年5月27日因盗窃罪被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5年12月15盗窃罪被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蕲春县看守所。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诉刑诉(2016)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双虎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双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詹双虎在蕲春县漕河镇“西蒙电气”店附近,将被害人胡某停放的一辆红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詹双虎以450元的价格卖给同村占某。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960元。2016年5月24日,蕲春县公安局狮子派出所民警因詹双虎有作案嫌疑带至派出所询问,詹双虎主动交代盗窃摩托车经过。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摩托车照片,书证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蕲春县物价局物价鉴定意见书,证人占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被告人詹双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詹双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詹双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詹双虎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詹双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限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之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