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02民初42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衡水华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张迅、魏卿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华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迅,魏卿,安平县帅尔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王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民初4204号原告:衡水华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昌明大街南侧。法定代表人:宋书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豪,男,196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桃城区。被告:张迅,男,198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平县。被告:魏卿,女,198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平县。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端,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平县帅尔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平县王胡林村村南200米处。法定代表人:王帅,经理。被告:王帅,男,1986年12月11日出生,现住安平县。原告衡水华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邦公司”)与被告张迅、魏卿、安平县帅尔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尔鑫公司”)、王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华邦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四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62337元。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伟娜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豪、被告张迅、魏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帅、帅尔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以保护。2015年6月23日被告张迅与原告签订借贷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迅为借款人,原告华邦公司为见证人,根据合同约定,出借人和借款人同意见证人对本合同项下所有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之费用等进行代收代付;且见证人有权代出借人在有必要时对借款人进行贷款的违约提醒及催收工作,包括但不限于电话通知、发律师函、对乙方提起诉讼;抵押财产的内容等。2015年6月23日,被告王帅、帅尔鑫公司分别签订上述借款合同的担保合同,约定了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2年。同日,被告魏卿签署《共同还款人承诺书》,作出愿意承担相应还款义务的承诺。以上合同及承诺书,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6月24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通过汇潮支付有限公司电子支付平台向被告张迅的个人账号分别转入397600元、99400元,计497000元。上述合同中的抵押财产,均未实现。被告张迅、魏卿辩称在借款合同的落款中,加盖了河北国威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张迅的人名章,故河北国威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亦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为被告张迅,且原告也依此合同的约定将借款汇入被告张迅的银行账户,故对被告张迅、魏卿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迅、魏卿主张因被告张迅仅收到497000元,故本金的数额为497000元,原告称3000元的差额是由汇潮支付公司收取的手续费,本院认为,出借方有义务为借款人提供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足额的借款本金,不因手续费的扣除而减少借款本金的数额,故对被告张迅、魏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迅、魏卿主张对上述的款项已经偿还给原告华邦公司派出机构的相关工作人员任伟、赵亮,因被告张迅、魏卿的借款来源于原告账户,被告张迅、魏卿仅提供了向任伟、赵亮转款的银行转账记录,无其他证据证实上述转账记录系偿还原告与被告张迅的借贷,因无法排除其他合理可能,且原告否认收到还款,故对被告张迅、魏卿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王帅、帅尔鑫公司为被告张迅提供担保,在担保合同中约定了承担连带责任,故对被告王帅、帅尔鑫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迅、魏卿与原告华邦公司在借贷合同中,约定了利息为5667元/月,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帅、帅尔鑫公司经本案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但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迅、魏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衡水华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本金497000元及利息62337元(已计算至2016年5月18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5667元/月计算至偿清之日);二、被告王帅、安平县帅尔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衡水华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42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4712元,由原告衡水华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张迅、魏卿共同负担46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伟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