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7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鲁云南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云南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刑初3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云南,男,198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淳安县。2003年11月6日因盗窃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8年9月3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和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被淳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700元;2010年8月10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淳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12年2月20日因故意伤害罪和盗窃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7月15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季宏岩,浙江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公诉刑诉[2016]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云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云南及由本院通过淳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季宏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6月17日早上,被告人鲁云南驾驶浙A×××××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从淳安县千岛湖镇驶往淳杨线上江埠大桥方向。7时9分许,途经淳杨线悦榕湾(37KM+748M路段)时,与洪某临时停靠在道路北侧的“佳运达”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洪某、金远红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金远红经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6月18日死亡,洪某的伤势经初检鉴定为轻伤一级。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鲁云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鲁云南有自首情节。上述事实,被告人鲁云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洪某陈述、证人张某、余某证言,现场事故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查报告、损伤初检意见书、车辆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云南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有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劣迹及其他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案发后投案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云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建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惇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