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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4执异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丛希芬与吉林市连成骨粉加工厂等债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丛希芬,程连成,吉林市公交劳动服务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204执异91号异议人(拟追加被执行人):吉林市城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北路55号。委托代理人:郑海英,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丛希芬,男,1941年7月6日出生,汉族,吉林市某厂退休工人,住吉林市九站糖厂。委托代理人:王旭明,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程连成,男,195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吉林市吉林市某加工厂厂长,住址不详(经公告送达未到庭)。被执行人:吉林市公交劳动服务公司,住吉林市中康路14号(未到庭)。本院在执行丛希芬与吉林市连成骨粉加工厂(以下简称骨粉厂)、程连成、吉林市公交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劳服公司)债务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吉林市城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集团)对本院2016年7月8日作出的(2002)船执字第623号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6年10月12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公交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郑海英,申请执行人丛希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旭明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程连成、劳服公司经公告送达未到庭。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公交集团称:该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公交集团没有无偿接收劳服公司的任何财产,《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第81条不适用于本案;目前劳服公司的营业状态是因未年检被吊销了营业执照,而不是注销,劳服公司作为法人的主体资格尚存,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团所有制企业条例》规定,作为集体企业的劳服公司自筹资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管理,其人员和资产并不归我扶持单位管理,劳服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应当独立承担企业债务;我单位未接到过劳服公司提交的任何变更登记事项的申请,对劳服公司没有组织清算的义务;我单位没有无偿接收劳服公司的财产,因此该企业的债务也不应由我单位承担,且我单位只委派一次代理人参加听证,后来法院在(2002)船执字第623号裁定书中将我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写成之前参加听证的代理人,违反程序法,故人民法院不应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丛希芬称:劳服公司的经理、会计及留守人员均是公交集团派的人,劳服公司解散后上述人员仍然由公交集团开支,实为公交集团开办的企业,应该由公交集团偿还债务。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丛希芬与被执行人程连成、劳服公司债务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02年3月3日作出(2001)船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判决程连成给付丛希芬人民币2.6万元及利息,劳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丛希芬于2002年7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根据丛希芬的申请于2015年8月15日以(2015)船执异字第22号裁定追加公交集团为被执行人;公交集团于2016年1月11日向吉林中院申请复议,该院于同年1月29日作出(2016)吉02执复字第13号裁定,以“追加被执行人不属于执行异议受案范围”为由,撤销本院(2015)船执异字第22号裁定,驳回公交集团的申请。同年7月8日本院重新作出(2002)船执字第623号执行裁定,追加公交集团为被执行人。公交集团于同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另查明,1982年3月31日吉林市交通公司以申请企业名义向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吉林市交通公司劳动服务公司,所有制为集体,主管部门为吉林市交通公司;1985年6月28日主管部门变更为吉林市城建局;1986年11月4日主管部门变更为吉林市公共交通公司;1987年2月28日更名为吉林市公共交通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劳服公司)。1998年劳服公司开办连成骨粉加工厂,厂长为程连成。1999年1月1日程连成向丛希芬借款4.6万元,至2000年11月30日仅还款2万元。2000年10月吉林市工商局因骨粉厂未申报年检吊销其营业执照。2002年12月20日劳服公司以相同理由被吊销营业执照。2003年8月10日吉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其他单位合并组成吉林市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同时承诺“以前该企业经营中的遗留问题由吉林市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负责”。2003年10月吉林市公交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吉林公交集团有限公司,2006年12月8日又更名为吉林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2009年12月22日更名为吉林市城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的异议人。听证过程中,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显示,公交集团派员参与劳服公司的经营管理,在劳服公司解散后,所委派的工作人员仍回公交集团工作,2002年劳服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库存现金114元被转给吉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银行存款428.76元被转到吉林市万事兴物业公司行政处。劳服公司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后,并未办理注销手续。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之规定,公交公司是劳服公司的开办企业,在合并时承诺“以前该企业经营中的遗留问题由吉林市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公交公司派员参与劳服公司的经营管理,劳服公司解体后,其工作人员又回公交集团工作,表明公交集团承接了劳服公司的人员和财产,应对其开办单位承担清算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追加公交集团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公交集团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一款、十七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吉林市城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马丽娟审 判 员  赵学智审 判 员  张亚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范慧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