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02民初98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炜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高毓梅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炜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高毓梅
案由
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9881号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炜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法定代表人:孙爱国,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燕,女,汉族,1980年10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炜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现住东胜区。委托代理人:李明,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毓梅,公民身份证号码×××,女,汉族,1965年9月10日出生,现住东胜区。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炜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炜业房地产公司)诉被告高毓梅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炜业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燕、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毓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炜业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损失3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23日被告高毓梅购买了原告开发的位于怡馨花园C号楼X号楼X单元X号,房屋总价款为540040元,其中170040元房款以现金支付,剩余房款370000元被告申请银行按揭贷款。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1-900053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于2011年8月9日给被告高毓梅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产权证号为鄂房权证东胜字第XX**号。因被告高毓梅不能支付剩余房款370000元,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11-900532号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判决已生效。2013年因被告个人债务纠纷,本院将诉争房屋查封后,又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2013)东执字第44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以该房屋抵偿被告所欠他人债务。被告高毓梅已不能返还房屋,已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诉至法院。被告高毓梅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高毓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申请法院调取(2013)东执字第449-1号执行裁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高毓梅向原告购买位于怡馨花园X号楼X单元X号,房屋总价款为540040元,其中170040元房款以现金支付,剩余房款370000元被告申请银行按揭贷款。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1-900053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于2011年8月9日给被告高毓梅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产权证号为鄂房权证东胜字第XX**号,证载地址为东胜区伊化南路3号街坊怡馨花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本院作出的(2014)东民初字第7297号民事判决书对2011-9000532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予以解除,该判决于2015年3月13日生效。被告高毓梅因与案外人张玉莲发生民间借贷纠纷,案外人张玉莲将诉争房屋查封,本院作出(2013)东执字第449-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裁定将被告高毓梅的位于东胜区伊化南路3号街坊怡馨花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产权证号:鄂房权证东胜字第XX**号)交付张玉莲抵偿债务629685元,该房产的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张玉莲起转移。现诉争房屋现户名为张玉莲,产权证号为1XXXX号。本院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双方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由于过失导致缔约未成功引起的法律责任。本案系因商品房销售合同解除后,发生赔偿损失问题,是因为一方过失导致合同被撤销,应当属于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被告签署的合同编号为2011-900053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本院判决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高毓梅应当返还原告诉争房屋,但诉争房屋已过户至案外人张玉莲名下,诉争房屋在客观上已无法返还原告,现原告请求被告高毓梅支付剩余款项370000元用以弥补原告损失,该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毓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一次性赔偿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炜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损失37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计3425元,由被告高毓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海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