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302刑初7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王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刑初723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兵,男,1976年2月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逮捕。辩护人陈精炼,江苏以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6]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兵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6年9月6日依法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兵及其辩护人陈精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王兵在宿迁市文体馆南侧停车场内,盗窃被害人张某福特轿车后备箱内狼爪牌双肩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802.9元、45英镑(折合人民币440元)、苹果5S手机1部、联想A3800-D手机1部、苹果ipadmini1部、闪迪牌优盘1个、夕阳红牌眼镜1副、洲克牌泳裤1条、耐克牌单肩包1个、Gucci牌钱包1个、BottegaVeneta牌钱包1个、福特锐界越野轿车电子钥匙1把、大润发购物卡3张(内有余额合计人民币2213.3元)、千百美购物卡5张(内有余额合计人民币3232.79元)、世纪华联超市购物卡3张(内有余额合计人民币1623.7元)、乐天玛特超市购物卡1张(内有余额人民币500元)、中石化加油卡1张(内有余额人民币990元)、足浴卡1张(内有余额人民币208元)、年发168浴池月票1张(内有余额人民币89.9元)。经鉴定,上述被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0624.29元。被告人王兵于2016年1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其已赔偿被害人张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部分涉案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王兵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仝某、周某、臧某的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王兵的辩护人提出以下意见:1.被告人王兵自愿认罪,无犯罪前科,认罪悔罪态度好;2.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害人未能将其车辆后备箱锁好导致其后备箱物品外露,让被告人王兵临时起了贪念,为被告人犯罪提供了便利;3.被告人王兵积极退还赃物,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4.被告人王兵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被告人王兵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王兵在宿迁市文体馆南侧停车场内,盗窃被害人张某福特轿车后备箱内狼爪牌双肩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802.9元、45英镑(折合人民币440元)、苹果5S手机1部、联想A3800-D手机1部、苹果ipadmini1部、闪迪牌优盘1个、夕阳红牌眼镜1副、洲克牌泳裤1条、耐克牌单肩包1个、Gucci牌钱包1个、BottegaVeneta牌钱包1个、福特锐界越野轿车电子钥匙1把、大润发购物卡3张(内有余额合计人民币2213.3元)、千百美购物卡5张(内有余额合计人民币3232.79元)、世纪华联超市购物卡3张(内有余额合计人民币1623.7元)、乐天玛特超市购物卡1张(内有余额人民币500元)、中石化加油卡1张(内有余额人民币990元)、足浴卡1张(内有余额人民币208元)、年发168浴池月票1张(内有余额人民币89.9元)。经鉴定,上述被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0624.29元。另查明,被告人王兵于2016年1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部分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张某,被告人王兵已赔偿被害人张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仝某、周某、臧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者调取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超市购物卡消费记录查询、中国石化加油IC卡台帐对账单、鉴定证明及价格证明、价格鉴证结论书、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谅解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王兵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害人汽车后备箱是否上锁,即使被害人汽车后备箱没有上锁,亦不能成为被告人王兵实施盗窃的理由,被告人王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被害人没有过错,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被盗财物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且被告人王兵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兵的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同的意见,本院已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9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孔珊珊人民陪审员  林艾平人民陪审员  臧其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婷第3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