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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5民初14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志勇与黄小波、漳州市宏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勇,黄小波,漳州市宏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5民初1442号原告:杨志勇,男,197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黄小波,男,198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被告:漳州市宏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泰县古农农场银塘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黄小波,总经理。原告杨志勇与被告黄小波、漳州市宏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宏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小波、宏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志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黄小波、宏亿公司共同归还借款8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17日起按月利率20‰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7日,黄小波、宏亿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杨志勇借款8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即从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0‰。黄小波、宏亿公司在借条下方借款人栏上签名、盖章。杨志勇于当日将出借款项800000元转入宏亿公司银行账户。借款后至今,黄小波、宏亿公司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黄小波、宏亿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7日,黄小波、宏亿公司向杨志勇出具一张借条,载明:黄小波向杨志勇借到现金8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即从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0‰支付。黄小波、宏亿公司分别在借条下方借款人栏上签名、盖章。同日,杨志勇将800000元转入宏亿公司设在中国农业银行长泰县支行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借款后至今,黄小波、宏亿公司未向杨志勇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杨志勇庭审陈述及提交的借条、开户许可证、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出示,本院审核后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黄小波系宏亿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以借款人名义向杨志勇借款800000元,将所借款项汇入宏亿公司账户,且宏亿公司在借条下方借款人栏上盖章,故黄小波、宏亿公司均为该笔借款的借款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杨志勇请求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利息,未超出双方的利息约定范围及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准许。杨志勇与黄小波、宏亿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黄小波、宏亿公司未依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还款的民事责任。黄小波、宏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杨志勇请求判令黄小波、宏亿公司归还借款80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黄小波、漳州市宏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应归还杨志勇借款8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17日起按月利率20‰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计5900元,由黄小波、漳州市宏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志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阿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