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82民初22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姜东河与魏涛、金莉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东河,魏涛,金莉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82民初2288号原告:姜东河,男,195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32。被告:魏涛,男,198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禹城市。被告:金莉坤,女,198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禹城市。原告姜东河与被告魏涛、金莉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东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涛、金莉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为止按月息一分计付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每月按1分支付利息。一年后向被告催要,被告说暂时无力偿还。后多次催要,一直未果。被告魏涛、金莉坤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魏涛、金莉坤系夫妻,原告姜东河妻子与被告金莉坤系亲戚。2015年6月2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魏涛出具借条,约定月息1分。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魏涛、金莉坤向原告姜东河借款并出具借条,因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姜东河有权随时主张权利。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且约定的利率不违反现行规定。综上所述,姜东河请求魏涛、金莉坤偿还借款100000元,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为止按月利率1%计付的利息,应予支持。魏涛、金莉坤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及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涛、金莉坤偿还原告姜东河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付方式: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魏涛、金莉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