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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02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世益等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世益,余政权,黎劲松,唐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02刑初340号公诉机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世益,男,生于1976年12月,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铜仁市江口县。因犯盗窃罪被于2002年6月14日被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1日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2日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巴中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巴中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被告人余政权,男,生于1980年1月,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铜仁市江口县。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10日被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3日被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30日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5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巴中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巴中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被告人黎劲松,男,生于1979年7月,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铜仁市江口县。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7日被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5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巴中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巴中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被告人唐勇,男,生于1982年10月,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铜仁市江口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巴中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巴中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公诉刑诉〔2016〕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世益、余政权、黎劲松、唐勇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丽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世益、余政权、黎劲松、唐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9日,被告人郭世益、余政权、黎劲松、唐勇乘坐由唐勇租借的小轿车至巴中实施盗窃。2016年3月30日凌晨2时许,郭世益、余政权、黎劲松、唐勇窜至巴州区玉堂苏山村3社还房区。由唐勇开车接应,郭世益用小塑料板打开该还房区4栋2单元302室聂某家的防盗门,余政权在门口望风,黎劲松进入室内处盗走一部苹果4手机、一部苹果4S手机、现金4640元。经鉴定,苹果4手机价值350元,苹果4S手机价值500元。2016年3月31日凌晨3时许,郭世益、余政权、黎劲松、唐勇窜至巴中经开区插旗山路东门大厦,由唐勇开车接应,郭世益用小塑料板打开东门大厦1单元3楼1号范某家的防盗门,余政权在门口望风,黎劲松潜入范某夫妇卧室内,盗走范某夫妇现金2500元、苹果6PIUS手机一部、飞亚达电子手表一块。经鉴定,苹果6PIUS手机价值3498元,飞亚达电子手表价值100元。2016年4月18日凌晨3时许,郭世益、余政权、黎劲松、唐勇窜至巴州区莲花街。由唐勇开车接应,郭世益用小塑料板打开莲花街226号1栋2单元1号余某家的防盗门,黎劲松在门口望风,余政权进入室内盗走一部苹果手机,一条黄金项链和200元现金。经鉴定,苹果6手机价值2220元,黄金项链价值3625元。同时查明:2016年4月8日凌晨3时许,郭世益、余政权、黎劲松窜至巴州区龙泉寺街,由郭世益用小塑料板打开龙泉三社联建楼201室李某家的防盗门,黎劲松在门口望风看人,余政权进入室内盗走现金1800余元。2016年4月13日凌晨3时许,郭世益、余政权、黎劲松开车窜至巴州区将军大道中鑫苑小区外,由郭世益用小塑料板打开中鑫苑小区1单元502室向某家的防盗门,由黎劲松在门口望风,余政权进入室内盗走一部苹果6PIUS手机、一块帝驼牌手表。经鉴定苹果6PIUS手机价值4180元,帝驼牌手表价值14025元。2016年4月15日凌晨2时许,郭世益、余政权、黎劲松窜至巴州区夫子巷。由郭世益用小塑料板打开夫子巷88号501室王某家的防盗门,黎劲松在门口望风,余政权进入室内盗走现金800余元。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证人谭某、郭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范某、李某、向某等人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郭世益、余政权、黎劲松、唐勇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世益、余政权、黎劲松、唐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郭世益、余政权、黎劲松入户盗窃财物38338元,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郭世益、余政权、黎劲松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唐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郭世益、余政权、黎劲松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郭世益的辩解: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政权的辩解: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黎劲松的辩解: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唐勇的辩解: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被告人郭世益、余政权、黎劲松、唐勇乘坐由唐勇租借的小轿车至巴中实施盗窃。2016年3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郭世益、余政权、黎劲松、唐勇窜至巴中市巴州区玉堂苏山村3社还房区。由被告人唐勇开车接应,被告人郭世益用小塑料板打开该还房区4栋2单元302室聂某家的防盗门,被告人余政权在门口望风,被告人黎劲松进入室内盗走一部苹果4手机、一部苹果4S手机、现金4640元。经鉴定,苹果4手机价值350元,苹果4S手机价值500元。2016年3月3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郭世益、余政权、黎劲松、唐勇窜至巴中市经济开发区插旗山路东门大厦,由被告人唐勇开车接应,被告人郭世益用小塑料板打开东门大厦1单元3楼1号范某家的防盗门,被告人余政权在门口望风,被告人黎劲松进入范某夫妇卧室内,盗走范某夫妇现金2500元、苹果6PIUS手机一部、飞亚达电子手表一块。经鉴定,苹果6PIUS手机价值3498元,飞亚达电子手表价值100元。2016年4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郭世益、余政权、黎劲松、唐勇窜至巴中市巴州区莲花街。由被告人唐勇开车接应,被告人郭世益用小塑料板打开莲花街226号1栋2单元1号余某家的防盗门,被告人黎劲松在门口望风,被告人余政权进入室内盗走一部苹果手机,一条黄金项链和200元现金。经鉴定,苹果6手机价值2220元,黄金项链价值3625元。同时查明:2016年4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郭世益、余政权、黎劲松窜至巴中市巴州区龙泉寺街,由郭世益用小塑料板打开龙泉三社联建楼201室李某家的防盗门,被告人黎劲松在门口望风看人,被告人余政权进入室内盗走现金1800余元。2016年4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郭世益、余政权、黎劲松开车窜至巴中市巴州区将军大道中鑫苑小区外,由被告人郭世益用小塑料板打开中鑫苑小区1单元502室向某家的防盗门,由被告人黎劲松在门口望风,被告人余政权进入室内盗走一部苹果6PIUS手机、一块帝驼牌手表。经鉴定苹果6PIUS手机价值4180元,帝驼牌手表价值14025元。2016年4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郭世益、余政权、黎劲松窜至巴中市巴州区夫子巷。由被告人郭世益用小塑料板打开夫子巷88号501室王某家的防盗门,被告人黎劲松在门口望风,被告人余政权进入室内盗走现金800余元。2016年4月18日公安机关侦查民警在巴中市巴州区鸿源宾馆301、302号房间将被告人郭世益、余政权、黎劲松、唐勇抓获。在接受侦查人员讯问中被告人郭世益、余政权、黎劲松、唐勇供述了在巴中实施盗窃犯罪的事实。侦查中,公安机关将被盗苹果6手机一部、黄金项链一条、现金人民币200元发还了被害人余某;将被盗现金1800元发还被害人李某;将被盗帝驼牌(TUDOR)手表发还被害人向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郭世益、余政权、黎劲松、唐勇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举证,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范某、余某、李某、聂某、向某、王某1报案,公安机关受理并立案侦查情况。2、抓获记录证实:2016年4月18日公安机关侦查民警在巴中市巴州区鸿源宾馆301、302号房间将被告人郭世益、余政权、黎劲松、唐勇抓获归案。3、拘留决定书、拘留证、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郭世益、余政权、黎劲松、唐勇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情况。4、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证实: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依法对被告人郭世益、余政权、黎劲松、唐勇的人身及随身物品进行检查。从被告人黎劲松衣服口袋中搜出现金人民币812元、外币纸币3张、OPPO牌银白色手机1部、银行卡3张、带有TUDOR字样黑色手表1只、尼龙色短款丝袜1双;从被告人余政权衣服口袋中搜出现金人民币920元、OPPO牌银白色手机1部(屏幕有严重破损)、邮政银行卡2张、尼龙色短款丝袜1双;从被告人郭世益衣服口袋中搜出现金人民币520元、OPPO牌枚红色及华为金色手机各1部、金黄色项链1条、身份证5张;从被告人唐勇衣服口袋中搜出苹果6金色手机2部、金黄色戒指1枚、玉色透明吊坠1条。并对所搜出物品进行扣押。5、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依法对被告人唐勇驾驶的轿车进行搜查,从车内搜查出两把剪刀、三个黄塑料板、两双黑色运动鞋(附照片),并对所搜查出的物品及车辆进行扣押。6、机动车登记证、营业执照、身份证、汽车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唐勇驾驶的轿车,系从江口县鸿顺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用。7、手机专卖发票、苹果手机三包凭证、帝驼牌手表购买发票、专卖店购机专用发票证实:被盗苹果手机、帝驼牌(TUDOR)手表购买价格。8、发还清单及领条证实:侦查机关将扣押的被盗苹果6手机、黄金项链及现金200元发还被害人余某;将被告人唐勇租用的轿车发还谭某;将被盗帝驼牌(TUDOR)手发还被害人向某;将被盗现金1800元发还被害人赵某。9、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侦查机关依法聘请巴中市巴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被害人范某、余某、聂某、向某被盗财物进行价格鉴定情况。10、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侦查机关对被盗现场进行勘验情况。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被告人郭世成功益、余政权、黎劲松对被盗现场进行辨认情况。12、郭世益、余政权、黎劲松的刑事判决书及出所登记表、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郭世益因犯盗窃罪被于2002年6月14日被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1日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2日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9月3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余政权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10日被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3日被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30日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5年2月1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黎劲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7日被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5年3月10日刑满释放;13、被害人范某的陈笔录证实:2016年3月20日21时30分,其在居住的插旗山路东门大厦1单元3楼1号房间睡觉,将手机放在床头柜上,黑色手提包放在床头柜的旁边。其妻将黑色的手提包放在另一头的床头柜,手机放在枕头旁边。次日6点20分左右,其女儿起床后,发现其及妻的手提包放在饭厅的凳子上,其起来以后发现,包里面的财物被盗。被盗的物品有其手提包里现金2200余元,金色苹果6PIUS手机1部、银色飞亚达手表一只和其妻手提包里现金300元。14、被害人余某陈述笔录证实:2016年4月18日凌晨大约3点过的时候,其在位于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莲花街226号1栋2单元1号租住房屋卧室睡觉的时候,迷糊的听到家里有人走动的声音。其看见有一个黑影从面前很快的跑出去,并把防盗门很大力气的关了。其把灯打开,追了两步就没敢追了。回去发现放在床头柜的两个包和手机不见了。被盗的财物有两个包,一个白色手提包、一个紫红色手提皮包,一个苹果六手机,外面带一个透明的胶壳。白色包包里有一个紫色的小钱夹,里面有一张建设银行卡、一张工商银行卡、一张农业银行卡、一张邮政银行卡,一张内衣购买会员卡、本人的身份证、一根黄金项链、200元现金。15、被害人李某陈述笔录证实:2016年4月18日凌晨其和老公睡觉。大约凌晨3点多,醒了看卧室的门半掩着,家里被盗了。其进入客厅发现放在衣柜里的包包和老公的裤子在客厅门口处,防盗门也是开着的,清点了财物其包包里有1800余元现金被盗了。16、被害人聂某陈述笔录证实:2016年3月30日凌晨下班回家和老公睡觉,早上6点40分左右起床时发现其老公的衣服扔在了客厅的椅子上,裤子甩在地上,其怀疑被盗。其进卧室后发现放在床头的两部手机不见了,其老公放在裤子兜兜里的4640余元现金不见了。被盗一部苹果4手机和一部苹果4S手机。17、被害人向某陈述笔录证实:2016年4月12日晚上,其一家人在巴州区中鑫苑1单元502号家中休息,到了4月13日凌晨5时30分许,其父亲起床准备去老家,就把其叫醒,其便找手机准备打电话的时候发现手机不见了。起身发现其放在电脑桌的钱夹被人翻开放到了床上,放在一边的裤子也被人扔在床上,知道被盗了。经过清点,一部64G金色苹果6sPLUS手机,2015年10月以6984元购买的;一块帝驼牌手表,2015年10月以21000余元购买;钱包内的650余元现金被盗。18、被害人王某陈述笔录证实:2016年4月14日22时许,其在家里睡觉。4月15日4时30分左右,其母亲上厕所时发现其老公的裤子、衣服、钱包放在客厅,且钱包里面的证件散在沙发上。其发现老公裤子里面的700余元现金和其母亲放在挎包里面的1200余元现金被盗。19、被告人黎劲松供述:2016年3月29日,其和郭世益、余政权、唐勇开着唐勇租的小轿车到了四川巴中准备盗窃财物。次日(3月30日)的凌晨两点左右,唐勇开车从宾馆出来寻找盗窃的目标,转到体育馆路口的红绿灯处,唐勇将车停在了路口的公路边上接应,其余三人到了一处居民区(不清楚具体的地名)。上了一栋居民楼的三楼,郭世益用开锁的小塑料板板打开住户的防盗门,其和余政权进入屋里。余政权站在门口处望风看人,其摸进一间卧室中,在床头柜上拿了两部正在充电的手机,在旁边凳子上的衣服包包里搜到了一叠现金,到唐勇的车上清点,共盗窃了两部苹果4S手机和4600多元的现金。两部苹果4S手机比较旧,余政权扔到下水道里(具体位置不清楚),现金拿给唐勇3000元付租车费,余款四人日常开销了。3月31日凌晨两点左右,其四人由唐勇开车寻找作案的目标。转到一处有好几家加油站的街道处,唐勇把车子停在前面一处桥头处等。其和郭世益、余政权从加油站旁的一个小巷子进入了一栋居民楼的三楼。郭世益用开锁的工具打开防盗门,其和余政权进入屋里,到一间卧室里其偷了一部手机,余政权偷了一个包包,快速下楼和郭世益汇合。到唐勇的车上清点财物,偷的手机是一部苹果6PLUS手机,郭世益偷的包里有2500余元现金和一个电子手表。后来手机被唐勇卖了,手表和包包被扔了。现金放在郭世益黑色挎包里面供四人开销。4月6日又回到巴中准备继续盗窃。一天凌晨两点多,其和余政权、郭世益开车到巴中城里寻找作案的目标,在一处居民楼下,停车后下车。其和余政权、郭世益拐向后面的楼梯口处上了二楼,郭世益用塑料板打开一处防盗门并下楼望风,余政权进入屋里,其在门口处望风。过了一下会儿,余政权出来和楼下望风看人的郭世益汇合回到车上,余政权说在卧室的衣柜里盗窃了一些现金,经清点共有1800余元。4月13日的凌晨两点多,其和郭世益、余政权又开车出来在巴中城里寻找作案的目标。转到一条街道的小区外面,进入一栋居民楼的5楼,郭世益打开了一道防盗门,余政权进入屋里盗窃财物,其在门口处望风看人。过了一会儿余政权出来,三人到车上清点财物,盗窃了一块手表(后经过查询得知是帝驼手表)和一部苹果6PLUS手机。手表戴在自己手上,被警察抓时候扣押了,手机交给郭世益的。4月的一天(偷帝驼手表之后)凌晨两、三点左右,其和余政权、郭世益从鸿源酒店开车出来寻找作案的目标。经过体育馆红绿灯路口向左拐过桥,在路边停车。下车步行过马路步行到一条正在修路的巷子,上了一栋居民楼的五楼。郭世益用小塑料板打开了一处防盗门,下楼去放风,其在门口处放风看人,余政权摸进室内盗窃。过了几分钟余政权出来了,一同下楼与郭世益汇合,原路返回车上。经清点,共有现金七百多元。当场交给了郭世益。郭世益回去后放到了他的黑色挎包里面,供日常开销。4月18日晚上的凌晨两点多,四人又开车出来在巴中城里寻找盗窃的目标。在一处有很多的汽车修理门市的街道(地方能找到)一处居民楼下停了车,唐勇在车上等,其余三人从临街楼梯上楼,到二楼平台再走一段,郭世益打开一道居民家的防盗门并下楼望风,其在门口看人,余政权进入室内盗窃。过了会儿,余政权就出来了,手上提了两个女式包包,对其说被人发现了,快跑。跑下楼与郭世益汇合。到了车上,清点盗窃的财物。共盗窃了200元现金,一部苹果6手机和一根黄金项链。后余政权将包包扔了,手机交给了唐勇,项链和200元现金交给了郭世益放在黑色挎包里面。早上7点左右,在宾馆里面被警察抓了,盗窃的财物被扣押了。20、被告人余政权、郭世益的供述与被告人黎劲松的供述盗窃事实一致。21、被告人唐勇的供述:2016年3月29日,其和黎劲松、郭世益、余政权开车到巴中,准备在巴中城区盗窃居民家的财物。次日(4月30日)凌晨两点左右,其开车载着三人从住的酒店出来寻找可以盗窃的目标。出来左拐的红绿灯处,其在路边停了车。黎劲松、郭世益、余政权下车从红绿灯旁的公路坡坡上去到了上面的一片居民区(具体地点不清楚,能找到),其在下面接应。过了一会儿三人下来了,在车上清点所盗窃的财物,一共盗窃了4600多元现金和两部苹果4S手机。3月31日的凌晨两点左右,四人又开车从住处出来寻找作案的目标。转到街道两边都有加油站的街道(具体地名不清楚),其把车子停在一加油站的旁边。黎劲松、郭世益、余政权下车从加油站旁的一小巷子进去寻找可以盗窃的目标。其开车在下边一桥头处等。过了一会儿他们到了车上,清点所盗窃的财物,一共有2500余元的现金,一部苹果6PLUS手机和一个电子手表。手机其在贵阳一个手机摊卖了2400元钱,电子手表扔了,现金放在郭世益包里面的。3月31日离开巴中,大约是4月6、7号左右,又回到巴中准备继续实施盗窃。之后的一天凌晨,四人开车出来在所住鸿源酒店不远处,以同样方式盗窃7、8百元现金。大约4月8、9号离开了巴中回到老家。大约是4月15日又回到巴中和黎劲松、郭世益、余政权准备继续盗窃。4月18日凌晨两点多,四人又开车在巴中城里寻找可以盗窃的目标,转到了一条有很多汽车修理门市的街道(其能找到地方),在一栋居民的楼下停了车。其在楼下接应,黎劲松、郭世益、余政权上去盗窃财物。过了一会他们就上车了,还说人醒了。清点盗窃得手的财物,共盗窃了一部苹果6手机,一根黄金项链和200元现金。早上七点多,在宾馆被警察抓了,持有的物品都被扣押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世益、余政权、黎劲松、唐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共计数额38438元,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唐勇参与盗窃作案数额1763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世益、余政权、黎劲松、唐勇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当依法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郭世益、余政权、黎劲松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3843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世益、余政权、黎劲松分工协作,积极实施盗窃,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唐勇驾驶车辆接应,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郭世益、余政权、黎劲松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世益、余政权、黎劲松、唐勇侦查中被抓获后,接受讯问时即供述了实施盗窃的犯罪行为,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郭世益、余政权、黎劲松、唐勇盗窃被害人聂某、范某、向某、王某的财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责令退赔。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郭世益、余政权、黎劲松、唐勇的犯罪性质、情节、手段、危害后果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世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20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余政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20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黎劲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20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唐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4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五、责令被告人郭世益、余政权、黎劲松、唐勇退赔被害人聂某损失5490元;退赔被害人范某损失6098元;退赔被害人向某损失418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损失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蒲升元人民陪审员  杨志高人民陪审员  何 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六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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