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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29民初6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幸贵林与沐川县海云乡和平焦煤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沐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沐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幸贵林,沐川县海云乡和平焦煤厂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29民初686号原告:幸贵林,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成富,四川英华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沐川县海云乡和平焦煤厂。主要负责人:熊守洪,该厂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杨鸿钧,男,该厂工作人员。原告幸贵林与被告沐川县海云乡和平焦煤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幸贵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成富、被告沐川县海云乡和平焦煤厂的委托代理人杨鸿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幸贵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8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871元、鉴定费300元,共计4401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10月到被告处从事掘进工作。2014年6月11日19点3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处的矿井下操作锚杆机时,不慎被锚杆机碰伤下颌。随后,被告将原告送往乐山市沙湾区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6月19日出院。2014年7月8日,被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18日,被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2015年3月20日,原告向沐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4月9日,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工伤基金支付项目由沐川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算后划拨给原告。2016年4月20日,原告向沐川县社会保险管理事业局申报该赔偿款项,该局于21日出具了不予支持通知书。2016年5月10日,原告将沐川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起诉到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年8月25日,该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6年9月20日,原告再次向沐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共计44011元,该委于当日以一事不再理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书。被告沐川县海云乡和平焦煤厂辩称,对原告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计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及鉴定费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原告到被告单位上班,工种是井下掘进工,月工资2700元。2014年6月11日受伤住院,2014年6月19日出院,医嘱休息1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被告支付。2014年7月8日,认定工伤。2014年12月18日,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九级。2015年3月20日,原告向沐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合计72195元。2015年4月8日,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扣除原告在被告处借支500元,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30000元;三、由工伤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鉴定费,待沐川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算后直接划拨给原告。2016年4月20日,原告向沐川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该局于次日向原告作出不予支付通知。2016年5月10日原告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局作出的《不予支付通知书》,责令该局依法核定原告的工伤保险告待遇。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5日以原告受伤时被告未为其交纳工伤保险费为由作出判决:驳回幸贵林的诉讼请求。2016年9月20日,原告向沐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鉴定费共计44011元,该仲裁委以本委已于2015年4月8日作出《仲裁调解书》为由不予受理。原告受伤后,在被告处借支500元。2013年9月至2013年11月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3年12月至2016年5月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乐山市沙湾区人民医院出院证、认定工伤决定书、乐山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鉴定费发票、沐劳人仲案字[2015]第23号仲裁调解书、沐川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不予支付通知书、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沐劳人仲不字[2016]第4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工伤保险参保情况等证据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伤残九级,原告理应享受工伤保险及伤残待遇。因原告遭受工伤时,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原被告在2015年4月8日达成调解协议后,被告即应在合理期限内向社保机构为原告补交相关工伤保险费用,但时至今日,被告未履行该项义务;另外,被告在履行补交义务后,可以代位取得原告工伤保险金的权利,故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支付。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计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8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871元以及鉴定费3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沐川县和平焦煤厂支付原告幸贵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8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871元、鉴定费300元,共计44011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被告沐川县和平焦煤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淑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 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