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3民初7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许青霞与吴大胜、陈发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青霞,吴大胜,陈发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3民初775号原告:许青霞,女,汉族,生于1966年7月10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委托代理人唐军,四川展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吴大胜,男,汉族,生于1975年3月27日,住四川省南充市。被告:陈发碧,女,汉族,生于1978年5月12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原告许青霞诉被告吴大胜、陈发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青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军、被告吴大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发碧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青霞诉称,被告吴大胜与被告陈发碧系恋人关系,而被告陈发碧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被告陈发碧向原告介绍:被告吴大胜承包了蓬安县“金城新世界工厂项目”工程,被告吴大胜将该工程中劳务项目分包给原告。原告基于对被告陈发碧的信任,由其工人张勇、张小云与被告吴大胜签订了《金城新世办施工劳务协议书》。后因张勇、张小云未向被告吴大胜交纳保证金3万元,原告在被告吴大胜的催促下在原《金城新世办施工劳务协议书》上将原合同当事人张勇、张小云更改为原告本人,并向原告交纳了保证金3万元。二被告在该协议书签订后以多种理由拒绝原告进场施工,后原告得知被告吴大胜并未承包该项目工程并要求二被告退还保证金3万元。二被告于2015年5月月14日向原告共同出具了借款金额为4万元的借条。原告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并自主张权利之日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吴大胜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知情,虽与被告陈发碧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中载明的借款实际由被告陈发碧实际使用,故不应由被告吴大胜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发碧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许青霞在被告陈发碧的介绍下认识了被告吴大胜,并在被告陈发碧的介绍下与被告吴大胜签订了《金城新世办施工劳务协议书》,约定被告吴大胜将该工程中木工、砖工及钢筋工等分包给原告许青霞,另协议第六条约定合同履约金为30000元(叁万元),工人进场七个工作日退还。原告许青霞于2015年4月按该协议第六条约定向被告吴大胜交纳了履约保证金3万元。因原告许青霞得知被告吴大胜未实际承包蓬安县金城新世界项目工程,要求被告吴大胜退还保证金。另被告陈发碧向原告许青霞累计借款人民币1万元。二被告针对上述二笔款项向于2015年5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今借到许青霞人民币40000元正。大写(肆万元正)借款人:吴大胜、陈华碧,身份证号:512926197503274772,2015.14/5号。”。同时被告吴大胜与被告陈发碧在该借条中备注“其中叁万元是金城新世界劳务施工协议书的押金。吴大胜、陈华碧,2015年14/5号。”。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举证的蓬安县公安局东城派出所关于被告吴大胜的询问笔录足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效成立。二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向原告许青霞履行还款义务。对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分摊问题,被告吴大胜辩称虽与被告陈发碧共同出具了借条,但并未实际使用借款,故不应由被告吴大胜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对于借条中载明的借款4万元分摊份额未明确约定,本院认定二被告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基于公平原则履行了债务清偿义务的债务人可以向承担连带责任实际用款人追偿相关款项。对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二被告应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并支付利息至还清该款项为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大胜与被告陈发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许青霞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自2016年4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该借款利息至还清为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吴大胜、陈发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惠娟人民陪审员 兰天雄人民陪审员 沈 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