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802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孙贺等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贺,王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02刑初252号公诉机关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贺。2016年1月11日孙贺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因涉嫌抢夺,同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6月3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1998年12月1日出生(犯罪时17周岁)。因涉嫌抢夺,2016年1月13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6月3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程某某。系被告人王某某母亲。指定辩护人郑文茹,吉林程淑莉律师事务所律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检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未成年人,于2016年7月14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焕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贺,被告人王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程某某、指定辩护人郑文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秋,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孙贺在白城市洮北区和镇赉县多个加油站,有分有合,以加完汽油再加柴油为由和假装给钱的方式,骗取加油员信任,乘机开车逃跑骗取加油站汽油作案13起,价值4025元。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孙贺有分有合,编造谎言,骗取他人信任,骗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其中孙贺系自首,王某某犯罪时未成年,应当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十七条一款、三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判处被告人孙贺、王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孙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辩称其没有去过青山镇加油站,公安机关说青山镇加油站也发生过加油不给钱的事,可能是孙宇开他的车去的。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辩护人郑文茹认为:对本案定性无异议,但被告人王某某有如下情节:1、系初犯,无前科劣迹;2、2016年1月13日其到东风派出所投案自首;3、犯罪时未成年;4、涉案金额不大,且已赔偿损失;5、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已对被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综上,请求法庭对王某某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至12月间,被告人孙贺、王某某伙同孙宇(未满16周岁)有分有合,先后窜至本市及镇赉县的纯阳加油站、加力加油站、长途加油站、青山堡加油站、大围子加油站、中天加油站、新建加油站、胜利加油站、陆家加油站、工农加油站、莲贤铁北加油站等处,为逃避支付油费,采用加完汽油再加柴油或假装给钱的手段,乘工作人员不备,高速驾车驶离加油站。其中,孙贺参与12起,涉案价值3725元;王某某参与7起,涉案价值2250元。2016年1月11日、13日,孙贺、王某某分别在家属的陪同下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抢夺的犯罪事实,并分别在家属的帮助下向被害单位退赔了涉案全部油款,其中孙贺退赔3355元,王某某退赔370元。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㈠书证㈡证人证言㈢被害人陈述㈣被告人供述㈤视听资料经审查被告人孙贺、王某某及辩护人郑文茹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一、被告人孙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抢夺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加霸王油”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定性有误。我国刑法规定,诈骗罪的行为过程一般包括行为人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使被害人陷于错误认识进而处分财物。从庭审调查可见,孙贺、王某某不存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行为,其加油但不想付钱的意图是一种主观意识状态,不属于事实或真相。在“加霸王油”情形下,被害单位的员工并未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物,只是依照惯例先加油再收款,此时被告人并未取得财物。从主观上看,被害人没有放弃财物的意思表示;从客观上看,虽然油已经在被告人的油箱,但如果被告人不支付对价,被害人可以随时追索并恢复对财物的直接控制,并未丧失对财物的控制和支配力。综上,二被告人在加油站加油后,为逃避支付油费,多次乘被害单位财物管理人不备驾车驶离加油站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行为特征,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加霸王油”的行为构成抢夺罪。抢夺罪是指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公然夺取,是指行为人当着公私财物所有人、管理人或者其他人的面,乘人不备,将公私财物据为己有。本案中,从客观方面看,被告人当着被害单位财物管理人的面,乘人不备、驾车逃跑,公然夺取被害单位财物,期间并未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完全符合公然夺取的特征,应以抢夺罪追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孙贺参与抢夺13起、被告人王某某参与抢夺7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孙贺在庭审中辩称其没有参与青山镇加油站一起,系自首时侦查机关诱导称青山镇加油站也发生过加油不给钱的案件,其才冒认参与的辩解意见,经查,2016年1月11日,孙贺在家属陪同下投案自首后,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指认实施犯罪地点13处,其中包括青山镇加油站,同时其家属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而被告人贾某某是在2016年1月28日公安机关主动找其核实情况时,才证实青山镇加油站于2015年11月左右发生过一次给车加完油后车主突然开车逃跑不给钱的事件,其证实内容在时间、地点、手段、涉案车辆等情节上与被告人作案的相关情节基本吻合。综上,孙贺辩解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三、关于本案量刑。鉴于王某某犯罪时尚未成年以及孙贺、王某某分别在家属陪同下投案自首,其中孙贺供认实施抢夺12起,王某某供认实施抢夺7起;且已全部赔偿被害人损失,视为有悔罪表现。此外,结合二被告人在短期内连续作案多起,社会危害性较大的情节,本院量刑时依法一并予以了综合考虑。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理部分,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经自行调查了解到,王某某小学尚未毕业即辍学回家,其父母忙于生计对其疏于管教,使其与有着同样经历的同龄人朝夕相处,不辨是非,不计后果,最终都走上犯罪道路。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多次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均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十七条一款、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贺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博审 判 员 刘   君人民陪审员 陈 书 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牟啸(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