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03民初29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大庆昊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庄意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昊方华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庄意志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3民初2976号原告大庆昊方华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龙腾路31号华溪龙城A-34号楼,注册号:230603100020476。法定表人董玉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玉平,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玉华,女,1967年9月出生,汉族,大庆昊方华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庄意志,男,198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龙凤区华溪龙城*期**号楼*单元***室,公民身份证号:23060211986********。原告大庆昊方华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庄意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景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昊方华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意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0日,原告与大庆昊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该公司开发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自2011年12月30日至业主大会召开,业主委员会续聘或者重新选聘物业公司时止。合同约定,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在每年满月15日前交纳物业费,逾期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每天应交管理费的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被告系华溪龙城一期23号楼1单元102室的业主,按照约定应向原告交纳2015年的物业管理费1467.34元,2014年的物业管理费1467.34元,共计人民币2934.6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交纳以上费用,产生物业管理费滞纳金1232元。合同履行至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了优质高效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拒不履行缴费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物业费2934.68元,支付滞纳金1232元,共计人民币4166.6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及物业企业资质证书、收费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明原告对提供物业服务的小区具有服务收费的资质,主体合格。证据二、缴费通知单照片一份(当时张贴于被告住户门上,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催缴物业费的事实。证据三、原告与大庆昊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及被告签字的华溪龙城一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各一份(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明被告在小区居住,并且同意协议约定的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事实。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庭审过程中,被告未出庭应诉,未提供证据。经过庭审,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大庆昊方华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依法成立,具有物业服务管理收费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2011年10月20日,原告与大庆昊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按标准收取物业管理费,同时约定业主逾期缴纳物业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一缴纳滞纳金。被告居住于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小区23号楼1单元102室,系接受原告物业服务的小区业主,共欠原告2014年、2015年两年物业管理费2934.68元。2016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下发物业费催缴单,限定被告在2016年6月30日前缴纳物业费,逾期收取滞纳金。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具有合法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依据物业合同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被告逾期未履行给付义务,实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所欠物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前期物业合同中约定的所谓滞纳金属于违约金性质,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告计算的违约金不当,应予纠正。被告应按原告催缴单限定的逾期时间,即自2016年7月1日起,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庄意志给付原告大庆昊方华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2934.68元。二、被告庄意志向原告大庆昊方华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16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以上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庄意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景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莎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