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3民初41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温州市龙湾瑞丰钢管厂与河北冠宇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龙湾瑞丰钢管厂,河北冠宇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4179号原告:温州市龙湾瑞丰钢管厂,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昌殿前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崇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茹、叶旭,系浙江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冠宇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高官乡徐村。法定代表人:李萌萌。原告温州市龙湾瑞丰钢管厂与被告河北冠宇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224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6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钢管制造商,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不锈钢钢管。2015年5月29日,双方通过传真方式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购买不锈钢无缝管;2、6月30日前交货;3、产品质量要求按照GB/T14976-2002执行;4、预付2万元定金,货物完成后付全款提货;5、双方发生争议协商未果时由起诉方供货当地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约,而被告却有失诚信未能及时支付货款。经双方结算,截止2016年1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2240元;同日,被告在原告制作的《对账单》上盖章予以确认。事后,虽经原告催讨,被告始终未能清偿上述欠款。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材料采购合同》(传真件)。约定:1、被告向原告购买不锈钢无缝管;2、结算方式为预付2万元定金,货物完成后付全款提货。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发货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截止2016年1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62240元,并由被告在《对账单》上签章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22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清偿原告货款。被告未按《材料采购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有权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被告约定货物完成后付全款提货的条件表明双方已约定付款期限,2016年1月26日双方对账结算可推定原告已完成发货义务,故原告要求从2016年1月26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冠宇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龙湾瑞丰钢管厂货款人民币622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6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6元,减半收取678元,由被告河北冠宇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曙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赛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