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1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茆宝良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茆宝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刑初39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茆宝良(绰号“大鼻子”),男,1963年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宿迁市,住本市。指定辩护人李小华、师福伟,上海李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6〕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茆宝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茆宝良及指定辩护人李小华、师福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6日11时左右,被告人茆宝良与被害人刘某某因招揽租用三轮车的客户,在本市斜土东路XXX号“融金鞋城”门口引发口角并发生肢体冲突,刘某某在打斗过程中倒地不起,后被告人茆宝良与他人将刘某某送至医院治疗,经医生检查确认已死亡。被告人茆宝良随即拨打110报警,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经鉴定:根据死者刘某某头面部及后枕损伤的分布部位、形态特征及严重程度等分析,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刘某某因冠状动脉左前降支心肌桥致急性心肌缺血、心功能衰竭而死亡,外伤、情绪激动可以是其诱因。经鉴定:被鉴定人茆宝良案发时及目前无精神病;对本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对本案具有受审能力。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刘某甲、胡某某、沈某某及胡江河、秦某某、吴某某及吴某甲、郑某某的证言;110接警登记表;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害人尸体照片;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现场监控录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茆宝良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茆宝良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茆宝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辩称,本案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其生前患有XXX疾病,被告人的殴打行为不是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仅是被害人死亡诱因的,被告人不应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能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法院予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茆宝良于2015年11月6日11时左右,在本市斜土东路XXX号“融金鞋城”门口处与一客户约定为其运输所购货物,后茆宝良将其三轮车移至另一侧等候。该客户从鞋城出来后因未见到茆,遂寻求其它运输者,被害人刘某某要求承接该业务,由此引发茆宝良不满。该客户见状将货物依旧交由茆宝良承运,茆宝良仍与刘某某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茆宝良冲向刘某某并抓住其衣领,两人互相抓扯对方衣领,茆宝良又首先挥拳击打刘某某,刘某某亦挥拳反击,互相击打对方头面部等处数下。刘某某在打斗过程中倒地后,茆宝良与他人一起将刘某某送至上海第九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检查救治后确认刘某某死亡。被告人茆宝良随即拨打110报警,民警赶至医院后,茆宝良承认其与死者发生打斗,民警遂将其带回公安机关处理。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根据死者刘某某头面部及后枕损伤的分布部位、形态特征及严重程度等分析,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刘某某因冠状动脉左前降支心肌桥致急性心肌缺血、心功能衰竭而死亡,外伤、情绪激动可以是其诱因。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鉴定人茆宝良案发时及目前无精神病;对本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对本案具有受审能力。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刘某甲、胡某某、沈某某及胡江河、秦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被告人因送货纷争与被害人发生互斗,被害人倒地后被告人在他人协助下将其送医;未发现被害人平时身体有异常的情况。2、证人吴某某及吴某甲、郑某某的证言、110接警登记表等分别证实,被害人送医死亡及接报警后警察到医院处置的经过。3、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害人尸体照片等分别证实,作案现场及被害人死亡的情况。4、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争执、互相击打对方,及被害人倒地等情况。5、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的死亡原因及被告人的精神状况。6、被告人茆宝良的供述证实,其因送货纷争与被害人发生互斗,被害人倒地后将其送医,报警后等待警察到医院处置的经过。上述证据经过法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茆宝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处罚。被害人刘某某因生前患XXX疾病,被告人茆宝良的伤害行为只是导致被害人刘某某心脏病发作的诱因之一,根据本案的特殊情况及事发后被告人茆宝良能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情节,可对被告人茆宝良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鉴于被告人茆宝良未对被害人家属作出赔偿,故可酌情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定性及援引法律条款正确。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茆宝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20年1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明德审 判 员 卜熙文人民陪审员 徐国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丁守亭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